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附民移調字第7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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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 解 程 序 筆 錄     99年度彰附民移調字第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被   告 奧斯汀婚紗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彰附民移調字第7號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在本院民事調解室進行調解,
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陳滿賢
  書記官 楊志明
  調解委員 張淑靜
點呼事件後到場調解關係人如下: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被    告 奧斯汀婚紗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官、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讓步。
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被告甲○○及其所經營、設址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之「奧斯汀婚紗有限公司」,應於民國(下同)99年5月
  31日前,停止使用原告乙○○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
  記之第00000000號「AUSTINWEDDINGPLAZA奧斯汀婚禮及圖
  」(商品類別041)商標,及第00000000號「AUSTINWEDDIN
  GPLAZA奧斯汀婚禮及圖」(商品類別045)商標。
二、被告甲○○及其所經營、設址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之「奧斯汀婚紗有限公司」,自於99年5月31日起,不得
  再使用前項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於廣告、招牌
  、名片、價目表、信封、合約書、照片及其他一切物品上。
三、被告甲○○及其所經營、設址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之「奧斯汀婚紗有限公司」,應於本調解成立之後7日內
  ,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聲明,刊登於中國時報(C1版)及
  自由時報(不限版面)之廣告欄,以一單位之規格(各報規
  格不一,以各報規格為準)各刊登壹日,刊登費用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履行上開一、二、三項條件後,原告及訴訟代理人即應
  自行向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撤回98年度自字第15號違反商標
  法案件。
五、原告撤回上開自訴案件後,被告不得向法院提出有關本件商
  標權、著作權等訴訟事件或主張任何權利。
六、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書記官 楊志明
           法  官 陳滿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志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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