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屏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里警分
偵字第09900062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台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99年2月27日上午5時14分起至99年3月7日
⑵地點:屏東縣○○鄉○○村○○路○號
⑶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範圍內,連續以電話號碼0981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係被害人 柳孟君 所持用,而0000000000號電話則係
行為人所持用,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件在卷可查。而上開
電話自99年2月27日上午5時14分起至99年3月7日上午8
時37分止,已達6次撥打被害人柳孟君所申請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均僅2秒至6秒,此觀之本院卷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即
明。由上開撥打電話之頻率以觀,倘非蓄意滋擾,焉有如此
密集撥打他人行動電話之理。再者,依被害人柳孟君於警詢
中所述,其所接獲之電話,撥打者均未出聲,僅聽見「喂」
一聲,則倘僅係撥錯電話,亦無一再以相同模式撥打該電話
之可能。綜上,本件事證已甚明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2項、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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