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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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緯琦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緯琦成年人幫助少年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緯琦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李緯琦基於幫助少年謝○翰頂替之故意,於警詢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虛偽陳述,其雖未參與頂替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頂替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第2項之幫助頂替罪。再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上開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謝○翰係00年00月生,被告幫助謝○翰為頂替行為時,謝○翰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覺得謝○翰看起來未滿18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故被告明知謝○翰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應堪認定。被告幫助少年謝○翰為頂替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未實際參與頂替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虛偽陳述幫助少年謝○翰實行頂替犯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並致生無益訴訟程序之進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併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
167條規定:「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與少年吳○臻並無上開親屬關係,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故被告所為前揭犯行,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刑責,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是被告上開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故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