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他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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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民他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其他智慧財產權事件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他訴字第7號原告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其他智慧財產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同年月6日以105年度民救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出抗告,亦經本院於106年7月24日以106年度民他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告於同年月31日收受該裁定,未聲明不服,該裁定業已確定,並據本院調取該卷查明無誤。原告於上開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駁回確定後,已歷相當期日,迄未補正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參。是則,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蕭筆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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