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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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賢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賢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賢福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表:受刑人林賢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傷害│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4年12月15日│105年1月12日至18│││││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基隆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3205號│偵緝字第250號││├───┬────┼────────┼────────┼────────┤││法院│新北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44│105年度基簡字第│││││0號│194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8日│105年12月26日││├───┼────┼────────┼────────┼────────┤││法院│新北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44│105年度基簡字第│││││0號│1947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5月13日│106年2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961號│執字第7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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