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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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幼尛聲請人因上列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205號、105年度緩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注單伍張及記帳簿壹本,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幼尛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9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年3月8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2919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傳真機1臺、簽注單5張及記帳簿1本,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為配合刑法關於沒收制度之重大變革,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條文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9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3月8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2919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於106年3月7日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9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職議字第2919號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執行卷宗等件在卷可參,堪以認定。扣案之傳真機1臺、簽注單5張及記事簿1本,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簽注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第36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蔡愷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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