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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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454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崇益 被告 徐維康 (即 陳雯雯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雯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70,553元,及其中新臺幣364,976元自民國103年12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雯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雯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553元,及其中364,976元自民國(下同)10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4頁),嗣於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案卷第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雯雯於92年4月2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作為工具使用,詎陳雯雯尚積欠本金364,976元及利息、帳務管理費400元等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陳雯雯並於103年11月21日死亡,而被告為陳雯雯之繼承人且已聲明限定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有辦過限定繼承,本身手邊金額沒那麼多,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由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3款、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交易記錄一覽、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65號裁定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5至13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不爭執其形式上真實性,故堪信為真實。
(二)陳雯雯於103年11月2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1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以言詞表示限定繼承(見本案卷第24頁),原告於書狀亦表示被告為限定繼承(見本案卷第4頁),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65號裁定影本為證(見本案卷第12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就系爭債務應於繼承陳雯雯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即僅於被告繼承陳雯雯所遺財產範圍內,始應負清償系爭債務之義務。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陳雯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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