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行專訴字第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發明創作獎助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4號原告 張運霖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訴訟代理人 何燦成
洪玲芝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創作獎助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5年12月29日經訴字第10506312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件原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於準備程序時到庭,惟在原告先前所提出之書狀中,曾於當事人欄填載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洪玲芝之姓名,但於稱謂欄卻未標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本院卷第33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洪玲芝因而表示:此是否表示其個人已被列為被告而受訴,但經核閱原告所提出之所有書狀內容,並未有將洪玲芝列為被告之意,以上原告書狀之當事人欄及稱謂欄之填載情形,應認為僅是漏於稱謂欄填載「訴訟代理人」而已。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已為同一意旨之諭知,並記明於筆錄(本院卷第52頁),且將準備程序筆錄送達原告。為利爾後如有爭議,可供查考,特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概要:原告因參加「105年國家發明創作獎」甄選未入圍複選,不服被告105年9月2日智國企字第10511008150號函所為之未入圍複選之處分,提起訴願,由經濟部於105年12月29日以經訴字第1050631251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有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491006號「飛行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發明人,並於民國105年6月30日向被告報名參加「105年國家發明創作獎」之甄選活動。
二、原告主張於「105年國家發明創作獎」評分審查中,「技術研發」部分應拿35分滿分、「專利價值」部分應拿30分滿分、「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部分應拿5分滿分、「商品化程度與市場性」部分應拿30分滿分。且系爭專利為車同軌的典範,已經原告測試成功,是世界上飛行速度最快、最安全、動力及載重量最大、品質及性能最好、最環保之的飛行器,完全符合「創作獎助條件」,並已商業化中,應給予獎勵。
三、原告因而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應作成准予獎助新臺幣20萬元、獎狀、獎座之處分,或另作成適法之處分。
參、被告抗辯如下:
一、為辦理「105年國家發明創作獎」評選,被告依「發明創作獎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依報名參選之標的類別設立7個類組評選,並依前揭本辦法第11條規定組成評選審議會,並依「105年國家發明創作獎評選標準及程序」進行評比。本案原告參選之作品「飛行裝置」(專利證書字號M491006),屬於「創作獎」項下之「機械類」,經分送評選委員進行書面評選審查後,其平均分數為64.33分,經初選會議確認未達80分之入圍複選標準,被告乃依據評選審議會初選會議決議函知原告。
二、經查「創作獎」機械類組參選案件30件,僅7件入圍複選,顯見競爭激烈,再參閱評選委員對本案評語,表示本創作未見商品化佐證資料,未見相關商品型錄與行銷管道,市場接受度與專利產值仍待評估與加強。
三、被告依規定組成評選審議會,評選審議會委員再循一定程序、評分標準針對報名作品資料進行公正客觀之評比,各評選委員並簽署利益迴避約定書,亦未接獲有關須利益迴避之事項。評選結果雖屬於行政處分,惟其結果涉及高度專業性與技術性之評定,評選審議會之委員本享有判斷餘地及高度裁量空間。
四、再經審視原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所載補充事項說明,僅為原技術之補充說明,並未脫離原參選文件之範疇,並無影響評選結果。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判斷:
一、按主管機關為獎勵發明、新型或設計之創作,得訂定獎助辦法,專利法第144條定有明文。經濟部依此規定訂有「發明創作獎助辦法」(即本辦法),並於第2條第1項、第5條、第11條第1、2、4、5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及第
2項明文規定如下:「為鼓勵從事研究發明、新型或設計之創作者,專利專責機關得設國家發明創作獎予以獎助。」、「國家發明創作獎分為發明獎及創作獎。各獎項均含金牌、銀牌,每件頒發獎狀、獎座及獎金。」、「為辦理本辦法評選有關事項,專利專責機關得組成國家發明創作獎評選審議會(以下簡稱評選審議會)。」、「評選審議會置評選委員二十五人至四十人;其主任評選委員,由專利專責機關指派一人兼任之;其餘評選委員,由專利專責機關遴聘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擔任。」、「評選委員會得依報名參選之標的類別,分設評選小組辦理。」、「評選作業及有關事項,由評選審議會決議後辦理。」、「國家發明創作獎之評選程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初選:評選審議會就參選之書面資料審查後,提名入圍複選名單。二、複選:評選審議會得按實際需要就入圍複選名單,實地勘評或由參選者進行簡報說明後,進行複選評分。三、決選:評選審議會依初選評分占百分之三十及複選評分占百分之七十計算總分,決選得獎者。」、「國家發明創作獎之獎助,如參選之發明、新型或設計之創作,均未達該項獎助之評選基準時,得從缺之。」、「前項評選基準,由評選審議會決議為之。」。
二、經查:本案被告即為經濟部依法指定之專利專責機關,其依上開規定辦理「105年國家發明創作獎」甄選,依報名參選之標的類別設「半導體類,光電液晶類-平面顯示器類」、「資訊類,通訊類」、「電力、量測、光及儲存裝置類」、「生技醫藥、農藥、飲食品、嗜好品、微生物、生物技術類;無機化學、有機化學與高分子化學類」、「機械類」、「生活用品、土木、醫工類」及「設計類」等7個類組評選,並遴聘由各界推薦之不同技術領域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專利審查人員共34人擔任委員,組成「105年國家發明創作獎評選審議會」(以下簡稱評選審議會)辦理評選工作。原告以系爭專利報名參加105年度評選,列為「創作獎」項下之「機械類」,其「書面評選評分標準為「技術研發」(35%)、「專利價值」(30%)、「新型專利技術報告」(5%)、商品化程度與與市場性(30%)。評選委員分別就技術創新的程度、與現有技術之差異性、獨特性、關鍵性及專利商品化程度與市場性或就生產成本或實施成本、專利功效、專利在產品上應用之廣度、產業貢獻度、專利布局策略等進行評比,經分送3位該技術領域評選委員進行書面評選審查後,其分數分別為63分、65分、65分,平均分數為64.33分,經初選會議確認未達80分之入圍複選標準,被告因而作成原處分。以上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原卷查核屬實,被告辦理該項甄選、受理原告報名,並由評選委員給予系爭專利審查評分,乃至作成原處分,所為各節,經核均符合首揭本辦法各項規定,並無違法之處。
三、原告雖以系爭專利於各評分項目均應為滿分,且為世界上最好、最環保之飛行器而為爭執,但系爭專利在審查評分時,應給予多少分數,乃至於相較於其他參加甄選之專利,是否確為較佳應給予獎助之專利,本屬於高度專業性事項,法院無從替代評選委員而為審查,更無從替代評選委員給予評分,此乃事務本質使然。且根據前開本辦法之規定,對於系爭專利給予評分,亦專屬評選委員之職權,非法院所能取代。固然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機關所為之行為作為,應受司法審查進行合法性之控制,但此合法性控制,並非專業妥適性之審查,因此涉及高度專業性事項,且經法規定明其判斷之職權歸屬者,法院進行合法性審查時,應僅及以下事項:⒈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⒉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⒊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⒋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⒌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⒍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事項為審查,不得替代行政機關為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06號判決參照)。惟以本案而言,既查無以上情事,原告所爭執者,亦未及於各該事項,僅一再重申系爭專利已符合創作獎助條件。惟依本辦法規定,國家發明創作獎應經一定評選程序初選入圍、複選、決選等程序以遴選其得獎者,而非就各別參選專利評定是否符合獎助條件,是原告前開主張,非可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參加「105年國家發明創作獎」,經評
選審議會評選結果,原告未獲入選,被告因而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伍偉華法官蔡志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