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793號),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榮豊於民國102年6月13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自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大港街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撞及同向右前方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停等紅燈之告訴人 陳佳琳 ,致陳佳琳受有左側臀部及足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上開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於102年12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102年度 司南 小調字第655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4、20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