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9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智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智明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智明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3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1,000元,嗣並確定,98年7月15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369號判處拘役50日,嗣由同院合議庭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9年8月4日履行社會勞動時數300小時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陳智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者,不得駕車上路,竟於102年2月16日1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保安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即被告陳智明(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有關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件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關於本案證據之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嗣經警查獲,並測得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簽名確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參以被告於前開時、地經員警攔檢之前,經員警觀察其騎乘系爭機車之具體情形,發現被告騎乘機車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經警查獲後,亦有多語等情;此外,被告在為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等測試時,尚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現象,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已因飲酒,不勝酒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綜上,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攔檢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已如前述);乃原判決認定為每公升1.08毫克,顯與卷證不符,而有違誤。
(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判決未及比較刑法第185條之3之新、舊法規定,容有未當。
(三)基此,被告上訴主張其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等語,為有理由。檢察官以被告5年內第3次觸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示被告義務違反情節確實重大,無視酒醉駕車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結果,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自有令其接受自由刑而將其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必要等詞,主張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輕等語;被告以案發當天乃係為了送藥給小孩,不知尚未酒醒即急忙出門,如因本案而入監執行,其前妻將無法負擔房租費及小孩子之就醫費用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均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已刪除拘役之法定刑,且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只要酒後駕車,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論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程度,均已構成犯罪,而已擴大酒後駕車抽象危險之範圍。易言之,修正後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對於酒後駕車駕駛人之處罰更加嚴峻,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酌以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於往來公眾及自身皆具高度危險,猶再次酒後騎車,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本應量處重刑;惟念及被告經警查獲時,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且未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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