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明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112年度簡字第51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6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明德竊取告訴人 陳柏翰 機車內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可見被告守法觀念欠缺,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20日,其量刑尚欠允當,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見本院簡上卷第13-14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詳如附件),僅就原審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院認本件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
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顯然欠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拘役20日,顯已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充分斟酌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其量刑尚屬妥適。
㈢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庭賠償新
臺幣(下同)8,000元,告訴人則表示願宥恕被告本案犯行,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9-50頁),是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本件原審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並非本案上訴範圍,惟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則被告於日後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沒收時,得就已實際合法賠付予告訴人之金額,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主張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林建良
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1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明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5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4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高明德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車號「MVZ-8552」,應更正為「MUZ-8552」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高明德不思循正途獲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顯然欠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新臺幣5,4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691號被告高明德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明德於民國112年7月23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陳柏翰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鑰匙開啟陳柏翰機車之車廂,竊取車廂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400元,得手後徒步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柏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明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柏翰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暨檔案光碟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高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5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檢察官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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