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財源選任辯護人洪麗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財源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賴博恩 、 陳憶芳 均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皆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自鴻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13號被告陳財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財源(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5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由中華路往新泰路方向行駛,途經公園路與新泰路交岔路口時,陳財源欲左轉彎往新泰路方向行駛,而來向適有賴博恩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憶芳駛至,陳財源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財源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而搶先左轉,賴博恩見狀閃避不及,因此發生擦撞,致賴博恩受有右側髖部、右側膝部、右小腿、右側踝部、右側足部之挫擦傷;陳憶芳則受有右側髖、右側膝、右側踝部、右小腿及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博恩、陳憶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財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被告承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賴博恩、陳憶芳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賴博恩於警詢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陳憶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證明被告上開犯嫌。3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證明告訴人賴博恩、陳憶芳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各1份。佐證本件車禍情形。5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份。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檢察官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