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昭富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昭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後補充「再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之規定就被告是否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規定則僅須被告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是行為後即修正後之規定既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前科等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78號被告王昭富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昭富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便受害人匯入款項,再予提領,並得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9時59分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某家樂福對面,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該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24日某時,以LINE暱稱「 李佩恩 (信康)」向 張世宗 佯稱:可在信康投顧網站投資,獲利頗豐等語,致使張世宗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2日9時59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經張世宗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昭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張世宗於警詢指訴屬實,且有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LINE對話翻拍照片、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檢察官何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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