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1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明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4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明德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車號「MVZ-8552」,應更正為「MUZ-8552」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高明德不思循正途獲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顯然欠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新臺幣5,4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691號被告高明德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明德於民國112年7月23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 陳柏翰 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鑰匙開啟陳柏翰機車之車廂,竊取車廂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400元,得手後徒步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柏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明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柏翰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暨檔案光碟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高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5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檢察官秦嘉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江玉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