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32號原告 陳致棋 被告 盧俊吉
張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甲○○(民國00年生,已據原告於113年2月6日當庭撤回起訴。
)為被告乙○○及被告丙○之子,其於000年0月間係某詐騙集團(下稱A集團)成員,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甲○○與A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A集團內不詳姓名成員以不存在之網路投資可獲利益為由,與原告聯繫,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1日20時35分許,依A集團成員指示,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將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現金交給擔任A集團之車手甲○○,致原告受有240萬元損害。甲○○於對原告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理人(即被告乙○○、丙○)應就其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不爭執。但目前無力償還,若原告可同意減少賠償金額至1成,被告可盡力一次清償24萬元以達成和解。另A集團主謀已抓到,其等亦應就原告損害負賠償之責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子甲○○與A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A集團內不詳姓名成員以不存在之網路投資可獲利益為由,與原告聯繫,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1日20時35分許,依A集團成員指示,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將240萬元現金交給擔任A集團之車手甲○○,受有240萬元損害;甲○○於對原告為前述共同人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2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139號、1140號宣示判決筆錄為佐,且有被告及甲○○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屬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於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2人)就甲○○因前述共同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受損240萬元,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則於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數人為請求時,就該數人之「對外關係」(對債權人)而言,既應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即無所謂其就債權人所請求部分,衹應按其分擔比例對債權人負責之理。此與該數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相互間)各有其分擔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而於其中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其責,得向他債務人求償其分擔部分等情形(見民法第280條、第281條)應屬二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抗辯:A集團主謀已抓到,其等應就原告所受損害同負賠償之責等語,即令可採,按諸前開裁判意旨,除被告另舉證證明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已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甲○○同免其責外,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原告仍得向被告2人為全部損害給付之請求,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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