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67號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黃銘毅 關係人 王奕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即關係人王奕國前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及同年11月1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6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債務人即關係人王奕國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黃銘毅,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即關係人王奕國對聲請人負債3,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本票等件為證,債務人即關係人王奕國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黃銘毅,依首揭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院於113年2月6日及同年月26日發文通知債務人即關係人王奕國及相對人黃銘毅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關係人雖陳明因個人經濟因素,未於期限內按期支付,然前已補足月付期限內之金額,目前仍依約定還款中云云,然法院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實行抵押權之要件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是關係人所陳係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關係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