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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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15號原告 王浚人
翁三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 律師被告 吳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王浚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翁三姑新臺幣24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浚人新臺幣1萬7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王浚人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1221萬9304元為原告王浚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翁三姑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24萬4000元為原告翁三姑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翁三姑於民國110年4月6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1年4月15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押租保證金3萬4000元(下稱原證2租約)。原證2租約租期屆至後,雙方未再續簽書面租約,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且繼續付租,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後雙方於112年10月2日達成協議,合意於112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並出具切結書(下稱原證4切結書)承諾於112年11月30日前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點交於屋主(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為原告翁三姑,嗣於112年2月4日移轉登記為原告王浚人所有。因系爭租約未經公證,且係不定期限租約,故無民法第425條規定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系爭租約出租人仍為原告翁三姑。)。被告迄今未依原證4切結書內容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王浚人,原告王浚人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於己。另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已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致原告王浚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王浚人自得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浚人1萬7000元。
㈡系爭租約存續期間,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原告翁三姑租金,以
押租金扣抵後,結算至112年8月6日止,被告仍欠租17萬9000元,再加計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4個月租金6萬8000元後,被告尚欠租24萬7000元,爰本於民法第439條租賃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7000元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翁三姑於110年4月6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原證2租約租期屆至後,雙方未再續簽書面租約,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且繼續付租,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及雙方已於112年10月2日達成協議,合意於112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並出具原證4切結書承諾於112年11月30日前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點交於屋主一事,被告不爭執。被告有欠原告翁三姑租金,但實際積欠金額不清楚。被告不認識原告王浚人,希望原告給被告一個月時間,被告會搬走。租金部分由被告再在跟原告翁三姑談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證2租約、租金簽收單據、原證4切結書、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為證,可信屬實。關於被告負欠原告翁三姑租金金額低於24萬7000元一事,既屬有利於被告之積極事實,應由抗辯已經清償之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就前開利己事實,又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此部分自應認原告翁三姑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王浚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王浚人;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浚人1萬7000元。原告翁三姑本於民法第439條租賃契約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翁三姑24萬7000元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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