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5弄42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5月16日成立協商,每月應償還新臺幣(下同)13,018元,債務人當時每月收入雖僅約24,000元,但每月必須支出約16,961元(含債務人本人所得稅預留195元、全家水費510元、電費1,922元,父親扶養費5,000元、個人基本生活費8,000元、債務人本身之健保費329元、通信費365元及交通油費640元),所剩7,039元顯不足以清償依前揭協商所應清償之債務金額,況聲請人尚積欠 蕭志偉 私人債務57萬元,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所積欠之金融機構債務為1,562,215元,每月收入約2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員工職務證明書、郵局存摺影本、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戶清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債務人於95年5月16日曾與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協商,依該協商債務人每月應償還13,018元乙節,亦有協議書為憑。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父 蔡清江 因車禍導致腦蜘蛛膜下出血,右半身
無力,生活須別人幫忙等情,有剪報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為證,且其母 蔡明花 需照料其父蔡清江及年已91歲之婆婆 蔡張碧玉 之生活起居,以致無法工作一節,亦有戶籍謄本可按,聲請人雖主張需每月支付其父扶養費5000元,惟查聲請人尚有其餘3名姊妹可共同扶養蔡清江,雖聲請人主張其姊 蔡佳玲蔡幸娟 分因離婚須扶養小孩及就讀二技半工半讀,以致無能力可扶養蔡清江,然查聲請人積欠銀行債務同樣亦無法支應扶養費,何以此項義務由聲請人1人負擔,不符公平原則,至聲請人主張另一胞妹 蔡幸容 因已扶養祖母蔡張碧玉乙節,無須分擔此部份費用,應為可採,故關於其父蔡清江之扶養費用應由聲請人及蔡佳玲、蔡幸娟平均分擔,每人每月負擔1,666元。
㈡債務人主張因蔡幸容已負擔房屋貸款,故約定全家水費510
元、電費1,922元均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惟查聲請人主張全家共有7人居住,除其父母及祖母無工作能力外,縱蔡幸容因負擔房屋貸款而可免除負擔水電費外,其餘蔡佳玲、蔡幸娟亦應平均分擔,每人每月負擔水電費為170及640元。
㈢債務人雖列列每月基本生活費用為8,000元,生活費,然查
上開最低生活費係包括所有食衣住行消費支出而言,則聲請人係已將所得稅、水電費、房租、汽油費、通信費、健保費等消費支出均另列明細費用,自不得再主張每月基本生活費為用為9,829元,審酌聲請人所列其他必要支出僅剩膳食費及雜支未列,故以每餐50元計算,每月支出膳食費為4,500元,另雜支列500元,共計5,000元為必要支出准許認列,超出此範圍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9,005元,審酌聲請人每
月收入為24,000元,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剩餘14,995元,足以清償前開每月協商款13,018元,至聲請人另主張積欠蕭志偉私人債務57萬元,以致無法履行前開協商,惟查聲請人自承該私人債務係協商後陸續借貸,此顯可歸責債務人之因素,導致無法履行前開協商,顯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不應准許其聲請更生。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該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如上所述,聲請人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世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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