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於民國95年8月間成立協商,每月應償還新臺幣(下同)11,217元,債務人當時每月收入僅約16,500元,但每月必須支出房租3,000元、聲請人及聲請人幼子之生活費12,000元,所剩金額顯不足以清償依前揭協商所應清償之債務金額,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於95年8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11,217元,聲請人迄96年9月7日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97年8月28日陳報狀附協議書1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92年起迄今,經營泡沫紅茶店,前每月收入約
16,500元,現每月收入約15,000元;又聲請人於96年11月前,另在家庭式手工工廠任職,每月收入約18,000元(均見本院97年8月22日調查筆錄),經核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其於95年間申請協商時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函覆收入切結證明書)記載每月收入金額,尚無高於此金額,是聲請人主張,尚非無稽。
㈢聲請人主張聲請前2年每月需支出租金3,000元、聲請人與子何
政翰膳食費6,000元、醫療費3,000元、教育及雜支3,000元,另給付 何政翰 扶養費5,000元。然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合先敘明。經查:⒈聲請人有1子何政翰,係00年0月生,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現年約15歲,就學嘉義縣立大吉國民中學,有聲請人提出之註冊收據在卷可憑。又聲請人之前夫即何政翰自95年1月7日因案入監,迄今仍在監執行中,其名下並無財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前案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主張其支付何政翰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聲請人主張其與何政翰每月膳食費6,000元,尚屬合理。⒉聲請人主張聲請前2年每月支出其本人與何政翰醫療費3,000元,係包括健保費及醫療支出。然經核聲請人提出醫療費收據自付金額合計500元,所提出之保費收據記載2人半年健勞保費計3,744元,且聲請人並無其他並無證據提出,是平均每月醫療費21元、每月保費624元,合計每月645元,聲請人主張每月3000元,尚屬無據。⒊聲請人主張其與何政翰每月教育及雜支3,000元。
並提出註冊收據2紙、文聖補習班學員繳費明細與收據1紙、汽車牌照稅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電話費收據、電力收據為證。經核聲請人提出何政翰註冊收據2紙明細臚列課後輔導費、週末輔導費計2,840元,另文聖補習班學員繳費明細與收據記載國三數學6個月15,000元等情。然於聲請人負擔債務情形下,何政翰接受一般學校義務教育為已足,此課後輔導費、補習費之支出既非維持生存所必需,難認屬必要支出,是依聲請人提出之收據扣除此部份費用,何政翰每月必要教育支出計1,288元(計算式:1,243÷6+1073=1,288)。又聲請人提出汽車牌照稅收據每年7,12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每年1,354元,合計平均每月約706元,然於聲請人負債情形下,參酌聲請人工作性質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非不得以機車、腳踏車或其他大眾交通工具代步,是聲請人此部分支出,尚非必要,另聲請人交通費支出以每月500元計算,尚屬合理。又聲請人提出家用電話費收據173元、行動電話費收據523元,尚屬過高,每月電話費以300元計算,應屬合理。再聲請人提出電力收據記載電費2月1,545元,每月約772元,尚屬合理。綜上,聲請人主張其與何政翰之教育、交通費、電話費等費用每月計2,660元(計算式:1,288+500+300+772=2,660),再加計其餘日常生活消耗品,故聲請人主張以3,000元計算,尚屬合理。⒋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另給何政翰5,000元,然聲請人與何政翰一同居住,為聲請人所自陳(見本院97年8月22日調查筆錄),且何政翰生活支出已據聲請人臚列如前,並經本院審酌如上,聲請人當無每月另給予何政翰5,000元之必要。⒌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其承租房屋居住,每月支出房租3,000元,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提出承租之證據,聲請人始提出記載租賃期間自97年2月5日起至98年2月5日之制式租賃契約及日期為97年6月10日、7月11日、8月10日之估價單3紙為據。經核與聲請人主張其自聲請前2年每月支付租金3,000元之期間,顯有歧異。再參酌聲請人居住之房屋係聲請人之父 朱炎松 所有,為聲請人所自陳(見本院97年8月22日調查筆錄),朱炎松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4筆、土地1筆、汽車1輛,價值計5,687,51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有相當之資力,另朱炎松從事農作,收入足以支付三餐及維持生活,亦為聲請人所自陳(見本院97年8月22日調查筆錄),故朱炎松是否向聲請人收取每月3,000元租金,亦屬可疑。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何證據,以證明每月確實支出3,000元租金,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⒍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9,645元(計算式:6,000+645+3,000=9,645)。
㈣聲請人自92年起迄今,經營泡沫紅茶店,前每月收入約16,500
元,現每月收入約15,000元;另於96年11月前,在家庭式手工工廠任職,每月收入約18,000元,已據聲請人陳述如前,是聲請人每月收入合計34,5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9,645元,尚餘24,855元,足見聲請人於96年9月7日毀約時,顯然足以清償支付每月應繳協議書約定款項11,217元,難認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有重大困難。至聲請人主張其於96年11月自工廠離職乙節,未據提出任何資料佐證(見本院97年8月22日調查筆錄),自難遽採。
㈤再者,債務人為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
生活,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債務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本應誠實勤勉履行債務,要難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得恣意毀諾,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㈥末者,聲請人既有履債能力,縱有履債不便,亦得經由銀行公
會針對95年協商已毀諾之債務人所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95年債務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等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