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7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恩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956號、第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恩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觀察勒戒,於民國10
8年7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8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其所為本案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考量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所犯各罪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本院衡酌上開各罪均係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之法益相似,且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則有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95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被告林恩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8年7月1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8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110年1月10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10年1月13日至警局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0年4月27日18時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林新醫院外之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4月27日18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林恩佑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前揭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勘│安非他命之事實。│││察採證同意書、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鑑驗代號:││││BZ00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Z00000000000)││││、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刑│安非他命之事實。│││案呈報單、警員職務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鑑驗代號:Y0000000││││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0000000││││9)││└──┴───────────┴────────────┘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檢察官郭景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