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蕎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12662、18544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蕎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蕎安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若提供其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有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以供他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若配合轉匯該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至其他帳戶,有可能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QQ暱稱「總裁秘書」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張蕎安於民國108年6月26日前某時,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戶名等資料給「總裁秘書」,再依「總裁秘書」指示,將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總裁秘書」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以獲取「總裁秘書」與其約定每筆轉匯新臺幣(下同)50元之報酬。「總裁秘書」取得張蕎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之人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6月20日某時,假冒網路徵職人員,以Instagram
、LINE等社交軟體向 許淑雯 佯稱:入職需先繳納押金云云,致許淑雯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年6月26日20時26分許,匯款2300元至張蕎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㈡於108年6月16日某時,假冒網路徵職人員,以LINE通訊軟
體向 郭思妤 佯稱:入職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郭思妤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年6月28日21時7分許,匯款2300元至張蕎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張蕎安於108年6月27日2時4分許、同年6月29日3時7分許,將許淑雯、郭思妤上開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自該帳戶轉入 伍羿 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156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二、案經許淑雯、郭思妤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蕎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淑雯、郭思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許淑雯、郭思妤匯款證明、告訴人許淑雯、郭思妤提供之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且不具犯罪支配之幫助,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行者,即屬共同正犯。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總裁秘書」,嗣依指
示轉匯詐騙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該轉匯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詐騙款項並因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被告所為自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正犯。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容有誤會,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至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被告所犯詐欺罪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經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告訴人許淑雯看到的徵職貼文訊息不是我發布訊息的、告訴人郭思妤受騙之3次詐欺行為並不是我所為的,我是使用通訊軟體QQ跟名稱為「總裁秘書」之人聯繫等語(見臺南警卷第31、35頁,雲林警卷第5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行為時對於尚有「總裁秘書」以外之共犯存在,以及「總裁秘書」之人將以網際網路等方式對告訴人許淑雯、郭思妤實施詐騙等情,已有所悉或可得知悉,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與「總裁秘書」以外之人以網際網路方式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即不得令被告擔負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責,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該暱稱「總裁秘書」之共犯就上開犯行之實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上開犯行,所涉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所為之2次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是以,被告就其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給「總裁秘書」使用,以及將告訴人2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總裁秘書」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等情,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74頁),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暱稱「總
裁秘書」之人使用,並負責轉匯款項至他人帳戶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和告訴人許淑雯、郭思妤達成和解並賠償其2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坦承犯
行,且已和告訴人許淑雯、郭思妤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次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均自陳其每轉匯1筆之報酬為50元等語,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元(計算式:50元×2筆=100元),然被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2300元完畢,足認被告已未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如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業已經被告依指示轉匯予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