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喻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喻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28日12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8年9月24日下午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26日15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630號提起公訴,並於108年11月20日繫屬本院,嗣本院於109年1月8日以
108年度訴字第2728號判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09年2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以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20日中檢 達洪 (則)108毒偵3630字第1089123166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6、115至137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而本案經檢察官於109年3月31日提起公訴,並於109年4
月20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20日中檢增敬(存)109偵5807字第1099037101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15至137頁),其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惟查:
⑴被告於本案偵訊時固供稱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在108年
9月25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針筒後注射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5807號卷第92頁),然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已改稱前案與本案為同一次於108年9月24日下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
⑵而觀之前案之勘查採證同意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被告於前案之採尿時間為108年9月26日15時55分許,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839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7761ng/mL、嗎啡閾值濃度為000000ng/mL、可待因閾值濃度為00000ng/mL等情;對照本案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見
109年度毒偵字第657號卷第55至59頁),被告於本案之採尿時間為108年9月28日14時30分許,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499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2841ng/mL、嗎啡閾值濃度為21359ng/mL、可待因閾值濃度為1712ng/mL等情,可知前案之採尿時間較早,所採集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閾值濃度均較本案所採集之尿液濃度為高,此與尿液中可檢出毒品代謝物濃度,會隨時間經過而濃度降低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相符,故無法排除係同一次施用行為所致,是被告所供前案與本案為同一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據。再觀諸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其他客觀事證顯示被告於前案採尿後至本案採尿之期間,另有其他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認前案與本案為被告同一次施用行為無誤。⑶從而,本案與前案之被告相同且犯罪事實同一,乃屬同一案
件,且前案繫屬在先,並經判決確定,檢察官就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另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
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即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37頁),被告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日,距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審酌被告個案情形,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或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若由本院依職權逕予裁定觀察、勒戒,對被告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從而,本案檢察官之起訴,因訴訟繫屬後發生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判決,自應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被告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乃屬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繫屬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而同時有不受理判決與免訴判決之原因併存,參照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即應為免訴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江彥儀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