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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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7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紫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紫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紫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於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糾紛時,主動向警方供承持有毒品犯行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110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卷第31頁),堪認被告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本案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持有毒品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從而,被告就本案符合自首要件,爰審酌當時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持有之時間,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0年5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331號鑑驗書存卷可參(見110年度核交字第1669號卷第7頁),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10年度偵字第23132號被告林紫晏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紫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在新北市蘆洲區集英路某處,向綽號「樂樂」之真實姓名身分不詳女子,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附贈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且藏放於斯時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3居所。嗣於110年5月20日凌晨1時許,為警獲報前往上址處理糾紛時在場,扣得其主動提出已使用過之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紫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照片等附卷可參,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經送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證。又被告於110年5月20日凌晨2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大麻代謝物均呈陰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並未施用其持有之毒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本署110年度保管字第2184號),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胡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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