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模姣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249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錢模姣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錢模姣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應更正為「錢模姣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等文字辱罵 張勝文 ,足以貶損張勝文之名譽」應更正為「等文字辱罵張勝文,並此方式指摘、傳述張勝文或其配偶與他人有婚外情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張勝文之名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錢模姣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249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7頁至第30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次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可參。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另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而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再刑法第310條第3項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因之,必以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涉及私德者,始可不罰。觀諸被告於告訴人張勝文臉書所張貼文章下方留言指稱「說事就說事,還不忘牽扯一堆,別人的事干你屁事,是睡了你的男人嗎?」、「你不是已經遭到報應了嗎?生前天天洗腎」、「你現在是正宮嗎?說不定也處在 小三 邊緣」等文字,結合前後文意,均為指摘、傳述張勝文或其配偶與他人有婚外情之言論,已構成散布文字誹謗,且男女間是否有婚外情一事,純屬他人私德,縱被告於主觀上確信屬實,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與公共利益無關,是其所誹謗之內容縱然屬實,亦不足為本件免罰之事由。又被告針對告訴人臉書所張貼文章下方留言「幹!」、「應該死後加上詛咒大陸姐妹這一條,應該要下36層地獄了吧!」、「你人殘就算了,心殘的人才是真正的可悲!」,依社會通念,已達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言詞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另起訴書就被告上揭犯行雖未論及散布文字誹謗罪,惟此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刑併為辯論(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至第30頁),被告對此亦坦承犯行不諱,尚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陸續在臉書上張貼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文字,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於臉書上留言辱罵、誹謗告訴人,已妨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並無和告訴人調解意願(見易字卷第29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自陳專科畢業、家管,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在大陸父母(見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基股
110年度偵字第1704號被告錢模姣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
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模姣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17時30分許,透過網際網路,以暱稱「 錢多多 」登入臉書網站,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任意瀏覽之張勝文個人臉書專頁,針對張勝文所發表內容為「看到這些可憐的女人,更痛恨那些可憐的小三,為了追求物質金錢出賣肉體和靈魂,更可惡的還是我們大陸妹,我身邊就一堆當人小三的大陸妹…」之貼文,在下方留言「說事就說事,還不忘牽扯一堆,別人的事干你屁事,是睡了你的男人嗎?幹!」、「你不是已經遭到報應了嗎?生前天天洗腎,應該死後加上詛咒大陸姐妹這一條,應該要下36層地獄了吧!你現在是正宮嗎?說不定也處在小三邊緣,你是台灣人嗎?輪到你來詛咒大陸姐妹嗎?你人殘就算了,心殘的人才是真正的可悲!」等文字辱罵張勝文,足以貶損張勝文之名譽。
二、案經張勝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錢模姣於警詢及本署│供承於上揭時、地,以暱稱│││偵查中之供述。│「錢多多」發表前開留言訊息││││之事實。│││││├──┼───────────┼─────────────┤│2│告訴人張勝文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臉書網頁列印資料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蕭正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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