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8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家豪明知自己無販售「 喬巴 公仔」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31日13時25分許,以臉書暱稱「 李丹尼 」之帳號,經由臉書通訊軟體向 林家威 佯稱要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2100元之「喬巴公仔」,林家威陷於錯誤,即按李家豪指示,於同日14時57分許,至台新銀行操作ATM,將2100元匯入不知情 張祐邦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供予李家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祐邦於同日16時59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復以台新網路銀行轉匯2100元至李家豪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家威因遲未取得商品,經向李家豪詢問,李家豪表示正在忙會將商品寄出,之後表示會退款後即失聯,林家威方知受騙。
二、案經林家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家豪與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且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與告訴人林家威洽
談交易「喬巴公仔」,並使告訴人匯款2100元價金至第三人張祐邦帳戶後,復指示張祐邦將款項匯入至其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其後未依約寄出「喬巴公仔」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真的有「喬巴公仔」,因為有事情耽擱寄出時間,告訴人打給我說不買,且要我退錢,因為我在山上沒有車可以下來,跟告訴人說我下山才能退錢,告訴人就說要報警告我云云。
㈡經查:
1.上揭被告與告訴人交易「喬巴公仔」及被告未依約寄出「喬巴公仔」,亦未退還款項過程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無訛(偵卷第27至30、139至140頁、本院卷第49至55、123至12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威於警詢、證人張祐邦於警詢、偵查中(偵卷第31至36、37至39、133頁)分別證述明確,又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張祐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9張、被告與張祐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被告之臉書頁面截圖1張(偵卷第25至26、45至46、47、49、51、53至61、65至83、85、87至9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2.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⑴觀之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09年5月31
日稱其請家人拍攝「喬巴公仔」照片3張,並將前開照片傳送予告訴人,然告訴人於翌日即109年6月1日告知被告其在網路蝦皮賣場發現與上開照片完全相同之商品照片(偵卷第53至61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公仔照片是我自己拍的,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在蝦皮看到一樣的照片云云(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對於商品照片由誰拍攝乙點,說法與卷證不符,已有可疑。
⑵再者,上開照片倘係於109年5月31日為與告訴人交易之目的
所拍攝,則持有上開照片之人應當僅限被告、告訴人或被告所稱之「家人」,前開之人既均知被告與告訴人正就系爭公仔為交易,應無理由刊登上開照片於蝦皮賣場而販售系爭公仔,是以,上開照片是否為被告或其所稱家人所拍攝,實為可疑,以此推論,上開照片既非被告或其所稱家人所拍攝,當係以網路搜尋等不詳方式而取得。從而,倘被告確實持有「喬巴公仔」,殊難想見有何理由不實際拍攝商品照片,而須使用以網路搜尋等不詳方式而取得之前開照片。
⑶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喬巴公仔」已賣
給別人,然其未能提出任何交易「喬巴公仔」之資料以實其說,亦未能說明販賣之對象為何人,是其所辯持有「喬巴公仔」乙節,實難遽信;又被告於109年5月31日已將系爭公仔販售予告訴人並取得款項,被告遲未寄出系爭公仔、亦不退款予告訴人,然另將系爭公仔轉賣、交付他人,實難想見被告有何販賣「喬巴公仔」之真意存在。
⑷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所在位置在山上沒有車可以下山匯款,然
觀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109年6月1日21時許向告訴人表示12點多(即翌日0時)會寄,若未寄出則退錢,復於翌日0時12分許稱「一定會匯、在忙、我忙好、你早上起來收的到、9點前」,均未見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其不便之處,反而一再拖延,若被告明知其無法下山寄送商品或匯款,為何一再謊騙告訴人其會於隔日凌晨寄出貨物或於9點前匯款?被告所辯實與卷證不符,已難可採。又其前開之舉,綜以上述情事,當應認被告自始即未持有「喬巴公仔」,而不具履約之真意甚明。
⑸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一再辯稱:告
訴人說要報警、要求上萬元之賠償等語,然參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內容,係因被告一再拖延而未於其自訂之期限內寄出貨物或退款,告訴人方告知被告若其拒不履約將報警處理;又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均未返還其自告訴人處受領之款項,縱其所述告訴人提出上萬元之賠償金屬實,被告亦不得以之為由拒不退還告訴人所匯之款項,且縱被告所述為真,亦不影響被告就與告訴人交易「喬巴公仔」不拒履約真意乙情之認定,併此敘明。
3.綜上,被告自始即未持有「喬巴公仔」,而不具履約之真意,顯然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其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方法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等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資
金,編織謊言詐取錢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件犯行後已賠償告訴人2100元,有告訴人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動機、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路行銷、離婚、共同扶養2名子女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之2100元為被告犯本案之所得,然被告業已給付2100元予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頁),是如就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曹錫泓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