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禎德 代理人 魏其村 律師(法扶)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周品言
周侑增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算並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禎德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視為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9年1月10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執行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財產僅有9元,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再於110年1月2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有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等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
㈡、就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債務人收入部分:債務人自109年1月1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從事板模工為臨時工,月收入約34667元,業據債務人自承在卷(消債職聲免卷第20頁;至110年度之低收入戶扶助金6358元,並非債務人之收入,有配偶 王菀彤 存摺明細及110年臺中市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可佐,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4、45頁;且該低收入戶扶助金已按該低收入戶人數比例計算為受扶養之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收入,詳如下述,自不能重複計為債務人之固定收入,併此敘明),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尚堪採信。
㈢、就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含扶養費支出)部分:
1.上開期間債務人自己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費用,均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2項規定按台中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業據債務人 陳明 在卷(消債職聲免卷第61頁),則債務人一人及未成年子女三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費用均為17515元。
2.債務人於109年間每月個人最低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加計每月支出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41788元,說明如下:①三名子女每月最低生活必要費用,扣除未成年子女 謝巧芳 於109年間每月固定領有育兒津貼4000元,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9年5月22日函附之債務人與子女領取臺中市福利一覽表(參見司執消債清卷)、謝巧芳存摺明細(消債職聲免卷第42、43頁)、債務人提出之收入明細(參見司執消債清卷)可佐,共計三名子女於109年間每月尚需父母支付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48545元(計算式:17515×3-4000=48545)。②再該筆48545元由債務人與配偶平均分擔則為24273元(計算式:48545/2=24273,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於109年間每月與配偶分擔後,其每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計為24273元。③小計:債務人於109年間個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515元加計其每月支出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4273元共計41788元(計算式:17515+24273=41788)。
3.債務人於110年間個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加計每月支出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37200元,說明如下:①三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最低生活必要費用,扣除因配偶與三名子女四人於110年間每月共有低收入戶扶助金6358元,則三名子女固定分得4904元,再扣除三人於110年間每月兒少補助共計8406元,共計三名子女尚需父母支付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39370元,計算式:17515×3-6358/4×3-2802×3(三人低收兒少補助)=39370,元以下四捨五入;②再該筆39370元由債務人與配偶平均分擔則為19685元,計算式:39370/2=19685元),是債務人於110年間個人每月與配偶分擔每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計為19685元。③債務人個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加計支出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37200元(計算式:17515+19685=37200),亦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消債職聲免卷第61、62頁),況債務人業已陳明其妻王菀彤因需在家照顧三名年幼之未成年子女,全家經濟來源實則主要依賴債務人臨時工收入(消債職聲免卷第20頁),並有存摺明細及臺中市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可參(消債職聲免卷第29至45頁),是債務人所述應可採憑。
4.則依此計算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臨時工收入約34667元,扣除109、110年間每月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含債務人個人及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須分攤之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上述之41788、37200元,已無餘額,是本件債務人當不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甚明。
㈣、此外,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於105年間曾大額消費,其無還款誠意,應裁定不免責云云,並附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為證(消債職聲免卷第10頁),惟查,債務人係自108年4月11日視為聲請清算,而上開債務人於105年間之消費明細,並非「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消費,自不能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認定不應免責。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則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而隱匿,應認其故意為不實記載,而具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云云,惟債權人既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而債務人係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依當地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自不能以其入不敷出,遽即認其有故意為不實記載,其理自明。至其餘債權人稱:不同意免責云云,惟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爭執或證明,本院依職權亦均未查得債務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依法終止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自應以裁定免責。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家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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