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昆逸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未思循和平、理性之途徑解決,竟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所為非屬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惟因雙方認知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663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以不起訴處分)因不滿其胞姐疑似遭上司乙○○職場性騷擾,而與友人 彭胡 家(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以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1月5日18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乙○○公司1樓辦公室內,先以口頭請乙○○一同至辦公室外談話,隨即以手臂搭上乙○○肩膀並與其一同走至公司1樓騎樓理貨處商談。惟雙方一言不合之下,甲○○仍欲使乙○○與其至該公司大門外繼續談判,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徒手勒住乙○○之頸部欲強拉其移動至公司大門外之路邊,嗣遭乙○○掙脫後,又以徒手搥打乙○○之胸部,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①證明其於上揭時、地確實有│││中之供述│要求告訴人乙○○至公司外││││談判,亦承認曾以徒手勾住││││告訴人頸部,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②證明證人││││ 莊哲倫 等人有目睹其與告訴││││人間之肢體衝突過程之事實││││。│││││││││││││├──┼───────────┼─────────────┤│2│證人即共同被告彭胡家於│①證明告訴人曾於上揭時、地│││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徒手勾著告訴人頸部之事││││實。②證明被告有要求告訴││││人至辦公室外談判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其│││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強制犯行之事實。│││││├──┼───────────┼─────────────┤│4│證人莊哲倫於偵查中之具│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告│││結證述│訴人為強制犯行之事實。│││││├──┼───────────┼─────────────┤│5│證人 馮志盛 於偵查中之具│①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要│││結證述│求告訴人至公司大門外談判││││,而非如被告辯稱僅在騎樓││││處談判之事實,另證明被告││││曾以徒手勾住告訴人頸部向││││辦公室外移動之事實。②證││││明曾於上揭時、地聽到「碰││││」一聲之聲響,得補強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另佐證被││││告上開所辯不實。│││││││││││││├──┼───────────┼─────────────┤│6│證人 馮齊威 於偵查中之具│①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要│││結證述│求告訴人至公司大門外談判││││,而非如被告辯稱僅在騎樓││││處談判之事實,另證明被告││││曾以徒手勾住告訴人頸部向││││辦公室外移動之事實。②證││││明曾於上揭時、地聽到「碰││││」一聲之聲響,得補強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另佐證被││││告上開所辯不實。③證明證││││人莊哲倫曾目睹上情之事實││││。│││││││││││││├──┼───────────┼─────────────┤│7│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證明被告即為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之人之事實。│││││└──┴───────────┴─────────────┘
二、補充理由:被告甲○○涉犯強制罪嫌,除有上開證據得佐,另被告雖辯稱係因其胞姐遭告訴人乙○○疑似職場性騷擾始於上揭時、地前去興師問罪云云,然被告縱然護姊心切,仍不應徒憑己意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如允許其之所作所為,豈非人人皆可無視國家法律而逕以私人手段自力救濟?是難認被告所用手段與其目的間符合比例原則,應具有實質違法性,而仍應以刑法強制罪論處,始為公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檢察官張子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洪志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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