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顯選任辯護人邱芬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國顯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行動電話貳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羅國顯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4月2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2樓之2之「長虹應召站」負責人,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為下列販賣行為:
㈠販賣予旗下應召女子 陽惠美 (綽號 小秋 )部分:
①99年10月15日3時26分許,陽惠美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羅國顯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羅國顯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1,000 元海洛 因,並由羅國顯將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拿至上開應召站樓下交付予陽惠美,購毒款項則於嗣後由陽惠美以其從事性交易所得之款項加以抵償。
②99年10月17日11時20分許,陽惠美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羅國顯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羅國顯購買3包海洛因,價格共3,000元,並由羅國顯指示陽惠美在上開應召站其放置海洛因桌子內自行拿取,嗣後羅國顯並指示 鄭婉蓁 代其向陽惠美收取3,000元之購毒款項,惟陽惠美迄未交付上開購毒款項。
③99年10月25日14時5分許,陽惠美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羅國顯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羅國顯購買1,000元海洛因,由陽惠美前往上開應召站向羅國顯拿取1包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並當場交付1,000元予羅國顯。
④99年10月30日19時44分許,陽惠美以00-0000000號公共電話
與羅國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羅國顯購買1,
000元海洛因,並由羅國顯將1包數量不詳之海洛因送至陽惠美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大武營附近住處交付予陽惠美,購毒款項則於嗣後由陽惠美以其從事性交易所得款項加以抵償。
㈡販賣予 蔡雁 如(綽號 阿如 )部分:
①99年10月14日4時11分許, 蔡雁如 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羅國顯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羅國顯購買1,000元海洛因,並由羅國顯運送1包數量不詳之海洛因至蔡雁如所居住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彩虹大樓外交付予蔡雁如,並由蔡雁如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羅國顯後完成交易。
②99年10月15日13時13分許,蔡雁如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羅國顯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羅國顯購買1,000元海洛因,由羅國顯運送1包數量不詳之海洛因至上開彩虹大樓外交付予蔡雁如後,並由蔡雁如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羅國顯後完成交易。
③99年10月15日22時7分許,蔡雁如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羅國顯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羅國顯購買1,000元海洛因,由羅國顯運送1包數量不詳之海洛因至屏東市○○路某7-11便利超商外交付予蔡雁如後,並由蔡雁如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羅國顯後完成交易。
④99年10月17日21時13分許,蔡雁如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羅國顯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羅國顯購買1,000元海洛因,由羅國顯運送1包數量不詳之海洛因至屏東市○○路某7-11便利超商外交付予蔡雁如,並由蔡雁如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羅國顯後完成交易。⑤99年10月18日20時31分許,蔡雁如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羅國顯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羅國顯購買1,000元海洛因,由羅國顯運送1包數量不詳之海洛因至上開大樓外交付予蔡雁如,並由蔡雁如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羅國顯後完成交易。。
⑥99年10月30日1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2分許,應予
更正),蔡雁如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國顯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羅國顯購買1,000元海洛因,由羅國顯運送1包數量不詳之海洛因至屏東市○○路某7-11便利超商外交付予蔡雁如後,並由蔡雁如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羅國顯後完成交易。
⑦99年11月1日1時44分許,蔡雁如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羅國顯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羅國顯購買1,000元海洛因,由羅國顯運送1包數量不詳之海洛因至屏東市○○路某7-11便利超商外交付予蔡雁如後,完成交易。
⑧99年11月1日23時46分許,蔡雁如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羅國顯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羅國顯購買1,000元海洛因,由羅國顯運送1包數量不詳之海洛因至屏東市○○路某7-11便利超商外0000000000號交付予蔡雁如,並由蔡雁如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羅國顯後完成交易。
⑨99年11月3日20時40分許,蔡雁如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羅國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羅國顯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由羅國顯運送1包數量不詳之海洛因至屏東市○○路某7-11便利超商外交付予蔡雁如後,完成交易。
⑩99年11月7日21時32分許,蔡雁如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羅國顯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羅國顯購買1,000元海洛因,由蔡雁如前往屏東市○○路與博愛路口之7-11便利超商,羅國顯交付1包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蔡雁如,蔡雁如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羅國顯後完成交易。
⑪99年11月8日20時5分許,蔡雁如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羅國顯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羅國顯購買1,000元海洛因,由羅國顯運送1包數量不詳之海洛因至屏東市○○路某傻瓜冰茶店外交付予蔡雁如後,蔡雁如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羅國顯後完成交易。
㈢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於99年12月8日持本院搜索票
在羅國顯位於屏東縣○○鄉○○街○○號之住處,扣得羅國顯上開販毒所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辦後,由該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通訊監察之譯文,係員警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辯護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經查,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見99他1355號卷第73-81頁、264-
278頁),被告羅國顯(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真實性於審理程序中已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本院於審判程序亦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且本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經本院審查後,認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再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等情,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449號、99年度聲監字第403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472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份附卷供參(見99年度陳檢字第243號卷第3、4頁;99聲監字第667號卷第72、73頁;99聲監字第770號卷第49、50頁),是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且觀諸其譯文內容,亦各標明通話雙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日期及時間等,符合監聽之合法性及譯文之功能性。足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真正,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證人蔡雁如、 鄧芝文 、鄭婉蓁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必須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始得作為證據。而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4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證人蔡雁如、鄧芝文、鄭婉蓁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記憶理當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且於為警查獲後未久即進行詢問,其亦不及詳細權衡自己或其他共犯之利益得失,較無可能出於迴護動機而虛捏不實證詞。是由證人蔡雁如、鄧芝文、鄭婉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筆錄製作當時之外在客觀環境比較,就以下所引上開證人警詢中之供述,應以其警詢筆錄較具特別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就先後陳述不符部分,證人蔡雁如、鄧芝文、鄭婉蓁以下所引之警詢內容應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傳聞證據例外規定,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陽惠美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陽惠美於警局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證人陽惠美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及拘提均不到庭,有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結果回函資料等在卷可查,證人陽惠美顯係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本院以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是遭警員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供述,且其陳述係與被告隔離,較無利害權衡或同儕壓力等因素干擾,係在較為自然之背景情況下為陳述,又係經警方提出監聽譯文內容後,始就通話內容為具體說明,所述之情節,與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情形相符,依警詢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應認證人陽惠美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認陽惠美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羅國顯固 坦承其係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2樓之2之長虹應召站負責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持用,及伊有載應召站小姐去拿毒品等語,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陽惠美、蔡雁如犯行,辯稱:伊無販賣毒品給證人陽惠美、蔡雁如,證人陽惠美與伊有金錢上糾紛,證人蔡雁如與伊係應召站同行,在同行相忌下誣陷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陽惠美部分:
1、證人陽惠美之毒品來源為被告一情,業據證人陽惠美於99年11月30日警詢時陳述:伊平時施用的毒品來源是向伊老闆「 富哥 」購買的,因為老闆羅國顯利用毒品控制旗下小姐等語(見99年他字第1355號卷第114-117頁)。
2、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於99年10月15日3時26分許於上開應召站樓下販賣1包數量不詳、價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陽惠美一情,有證人陽惠美所持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國顯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15日3時26分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羅國顯所使用之A:0000000000號電話與伊持用之B: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
A:喂。B:大哥你拿下來。A:妳上來。B:我坐計程車。A:妳叫他等一下」)(見99年他字1355號卷第73頁)在卷可徵,且據證人陽惠美於99年12月7日警詢時陳述:99年10月15日3時26分6秒羅國顯所使用之A:0000000000號電話與伊持用之B: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A:喂。B:大哥你拿下來。A:妳上來。B:我坐計程車。A:妳叫他等一下」意思是伊要到屏東市○○路○○○○巷○○號(長虹應召站)向 羅國賢 購買1000元1小包的毒品海洛因等情(見99年他字1355號卷第64頁)。證人陽惠美於99年12月7日偵訊時證述:伊曾經使用過的電話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99年10月15日3時26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提到「大哥妳拿下來...」,意思是伊要跟羅國顯買一包1000元的海洛因,在長虹應召站與他交易。伊沒有給他現金,伊先欠著,用伊去應召的錢來抵付,他當天有給伊一包海洛因等情(見99年他字第1355號卷第86頁)。
3、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陽惠美之事實,有證人陽惠美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國顯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17日11時20分3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羅國顯所使用之A:0000000000號電話與伊持用之B: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B:大哥,可以給我一個電話。A:妳說怎樣。朋友那個聽的懂嗎。A:
妳先拿了嗎。沒有拿,我要跟你要電話,你放那裡。放在掀起來的地方。B:那裡。A:我掀起來的地方。B:你放幾個我要2、3個,朋友要的都是現金。A:這樣那邊有一個妳在很多盒子那裡。B:很多盒子那邊妳昨天不是看到我在那個。B:你說上A:對,那有二個。B:喔,看到了,叫 美美 收著。A:妳拿三千給她嗎。A:這樣不對妳早上那個。B:是朋友我今天要拿去給他。A:好」)(見99年他字1355號卷第75頁)在卷可徵,且據證人陽惠美於99年12月7日警詢時陳述:此通譯文意思是伊在長虹應召站內向羅國賢購買3000元3小包的毒品海洛因,因為當時他不在,所以叫伊自己去拿,後來伊把購買毒品的錢交給「美美」轉交給羅國顯等情(見99年他字1355號卷第65頁)。證人陽惠美復於
99年12月7日偵訊時證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99年10月17日11時20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提到「妳拿3000給他嗎...」,意思是伊要跟羅國顯拿了3小包的海洛因,一共是3000元,他叫伊在長虹應召站自己拿,伊是在他坐的椅子前面有一個小桌子,把桌子掀開海洛因就在裡面。伊有給他現金,伊給美美3000元,伊叫美美拿3000元給羅國顯等情(見99年他字第1355號卷第86至89頁)。
4、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陽惠美之事實,有證人陽惠美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國顯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25日14時05分0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羅國顯所持用之之門號A:0000000000與證人陽惠美持用之B: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B:你還在睡。A:妳不是去高雄。B:我,不然我去高雄會死。
A:好啦。」(見99年他字1355號卷第76頁)在卷可徵,且據證人陽惠美於99年12月7日警詢時陳述:上開譯文內容之意思是伊叫羅國顯拿1000元1小包的毒品海洛因到長虹應召站賣給伊等情(見99年他字1355號卷第65頁)。證人陽惠美復於99年12月7日偵訊時證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99年10月25日14時05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提到「我去高雄會死....」,意思是伊要去高雄工作,但是伊沒有海洛因,沒有海洛因的話伊會啼藥(即藥癮發作),所以伊要跟他拿1000元的海洛因再過去,在長虹應召站交易。這次伊有給他現金,伊直接給他1000元的現金,他當天有給伊一包海洛因等情(見99年他字第1355號卷第86至89頁)。
5、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陽惠美之事實,有證人陽惠美使用之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羅國顯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30日02時09分5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羅國顯所持用之門號A:0000000000與證人陽惠美所用B:00-0000000之通話內容「B:我現在是第四個。A:第三個,你第三個沒有進。B:加現在這個,等一下四個還完,我都現領。A:你不再還我嗎。B:要啊,我下班再還你。」)(見99年他字1355號卷第77頁)在卷可徵,且據證人陽惠美於99年12月7日警詢時陳述:上開譯文內容之意思是伊接3位客人所賺的錢,在下班後要給他,因為伊有欠他錢等情(見99年他字1355號卷第66頁)。證人陽惠美復於99年12月7日偵訊時證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99年10月30日19時44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提到「順便帶1000元過來,我很難過...」,意思是因為當時伊在啼藥,伊很難過,所以就叫羅國顯拿1000元海洛因給伊。門號00-0000000的電話應該是在大武營那邊的公共電話,並於大武營伊住處交易,我沒有給他現金,伊先欠著,用伊去應召的錢來抵付,他當天有給伊一包海洛因等情(見99年他字第1355號卷第86至89頁)。
6、復據證人鄧芝文於99年12月9日警詢中證以:伊係被告旗下
應召小姐,想要離開應召站不要賣淫了,羅國顯就拿海洛因給伊注射,伊就染上毒癮,伊知道羅國顯也有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給陽惠美等情(見99他1355號卷第292頁)。證人鄧芝文另於99年12月9日偵訊中結證稱:伊是羅國顯的長虹應召站小姐,羅國顯有賣過海洛因給伊過,在伊進去之後沒有多久,被告叫小姐幫伊打,伊進去之前就有毒品前科,因為裡面的小姐很多都有在使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以一個禮拜伊就受不了了,伊自己也貪玩就打了,伊跟羅國顯買海洛因是用金錢現金買賣,或者是他先拿給,欠的話,他還是要收到,他要伊跟他性交來當做欠買海洛因的利息。羅國顯的小姐都要從下午2點做到凌晨6點,才勉強給小姐一、二包海洛因,而且還算是欠他的,還要拿錢,這是小秋的部分等情(詳99他1355號卷第322-324頁)。證人鄧芝文另於本院100年5月31日審理中證以:伊替羅國顯工作期間,店裡頭有認識小秋,偵卷99他1355號52頁編號10照片就是小秋,伊有見過小秋施用過毒品,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知道小秋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從羅國顯處而來,是小秋跟伊講的,伊有看過羅國顯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小秋過,地點是在公司,被告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陽惠美,有向他收錢,但多少錢伊不知道。伊自己以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向羅國顯拿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羅國顯會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伊,是希望伊等在公司上班,之前在偵訊時說羅國顯伊進去後沒多久,羅國顯就叫小姐幫 伊施 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這回事等情(見本院卷第90-92頁背面)。
7、又證人鄭婉蓁於99年12月9日第一次警詢中陳述:羅國顯是
伊在長虹應召站的老闆,伊是他旗下的小姐,花名是美美,羅國顯常以毒品及借錢的方式來控制其所經營應召站旗下應召女子賣淫,伊為了吸毒才聽從羅國顯從事性交易工作,羅國顯是以海洛因毒品控制,伊大部分的小姐跟伊一樣,遭羅國顯以毒品控制從事性交易工作。99年10月16日15時34分通訊監察號碼A:0000000000與通話對象B:0000000000譯文內容「A:美美。B:小秋啦。B:大哥你甚麼時候來?A:再半小時。B:我在公司。A:好我進去。B:謝謝」內容意思是小秋借伊的電話要向羅國顯購買毒品。(見99他1355號卷第446-450頁)證人鄭婉蓁於99年12月9日第二次警詢時證以:99年10月17日11時20分35秒,羅國顯持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電話內容曾指稱「B問:喔,看到了,現金我叫美美收著,羅國顯為A問:妳拿三千給她對嗎」該內容是指稱綽號小秋要向羅國顯買毒品,因羅國顯本人不在,小秋又會賴帳,所以羅國顯才會請伊先收下小秋3000元。警方提示羅國顯持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99年10月24日14時43分55秒,該電話內容曾指稱「美美為B問:你的秘密被我發現了,我剛要曬衣服,我要把衣架裝在袋子你的秘密,羅國顯為A問:小秋呢,B:在睡覺」伊說的「秘密」是指當日伊發現羅國顯持有海洛因毒品藏匿處所,伊向他開玩笑說被伊發現他的秘密(見99他1355號卷第452-456頁)。另於99年12月9日偵訊中結證:伊的毒品來源大部分都是羅國顯。「小秋」有拿過伊的電話跟羅國顯買海洛因,伊的電話是
0000000000。羅國顯有交代伊要收陽惠美買海洛因3000元,但是伊沒有拿到等情(見99他1355號卷)。又於本院100年6月14日審理中證以:伊是被告應召站僱用的員工,伊認識小秋,本名叫陽惠美,伊曾經有要替陽惠美轉交現金給被告過,因陽惠美有拜 託伊 幫忙拿毒品,伊之前在偵訊時說羅國顯有交代伊要向陽惠美收錢3000元,但是伊沒有拿到,羅國顯沒有告訴我這是什麼錢,0000000000是伊的手機,99年10月16日15時34分監聽譯文,是小秋拿伊的電話打的,他向伊借電話打給富哥羅國顯(詳本院卷第114頁背面-118頁背面)。
8、由上揭證人鄧芝文、鄭婉蓁證述可知,被告確有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控制其應召站小姐從事性交易,而證人陽惠美上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不僅前後供述互核一致,客觀上亦無任何可疑不實之處,猶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事證及證人鄧芝文、鄭婉蓁證詞均相砌合,且證人陽惠美已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價錢、時間、地點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節,均能詳細加以描述,苟非真有其事,焉能憑空任意杜撰而為如此詳細之陳述。且證人陽惠美、鄧芝文、鄭婉蓁均曾為被告應召站小姐,衡情與被告應無深仇大恨,茍非事實,當無虛妄指訴,甘冒刑責無端誣陷被告於罪之理,是證人陽惠美上開證詞,應為屬實,而堪採信,此外,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99他1355號卷第73-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99029422號卷第27-33頁)、通訊監察書(99聲監449號-99年10月8日、監聽號碼:0000000000監察期間:99/10/13,10:00時起至99/11/11,10:00時止
(見99陳檢243號卷第3-4頁)存卷可查,並有扣案Nokia手機(門號0000000000)(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99029422號卷第31頁)、長虹應召站名片1盒(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99029422號卷第31頁)可資佐證,本件被告確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陽惠美之犯行,足堪認定。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雁如部分:
1、證人蔡雁如以其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乙情,為證人蔡雁如於99年12月9日警詢時陳述在卷(見99年他字第1355號卷第255頁)。
2、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雁如之事實,有證人蔡雁如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國顯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14日4時11分4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他字1355號卷第269頁)在卷可徵,且據證人蔡雁如於99年12月9日警詢時陳述: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99年10月14日4時11分42秒與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內容是伊要向羅國購買毒品海洛因,伊向他買1,000元,隨後他親自拿到伊住處彩虹大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6樓之7)給我等情(見99年他字1355號卷第255頁)。證人蔡雁如復於99年12月9日偵訊時證述:99年10月14日04時11分伊有以伊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羅國顯上開電話,是要向羅國顯買毒品海洛因,伊叫他送來伊自由路85號6樓之7住處外面。伊都只買1000元,海洛因重量伊不知道。伊有給他現金1000元。這通電話打完後約隔7、8分鐘後,與他交易毒品。「三五一組」是伊在跟他講海洛因的代號,一組就是1000元等情(見99年他字第1355號卷第280頁)。證人蔡雁如再於本院審理中證以:99年10月14日上午4時11分通訊監察譯文,這隻電話是打給0000000000號是羅國顯的電話,三五一組是代號、術語是指伊要毒品的意思,這次在伊的屏東市○○路○○號彩虹大樓住處樓下買的,買1000元海洛因,現金交付給羅國顯,買第一級毒品海洛用夾鏈袋,沒有附針筒等情(詳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86頁背面)。
3、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雁如之事實,有證人蔡雁如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國顯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14日4時11分4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他字1355號卷第270頁)在卷可徵,且據證人蔡雁如於99年12月9日警詢時陳述: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99年10月15日13時13分35秒與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內容是伊要向羅國購買毒品海洛因,伊向他買1,000元,隨後他親自拿到伊廣東路上的統一超商給伊等情(見99年他字1355號卷第255頁)。證人蔡雁如復於99年12月9日偵訊時證述:99年10月15日13時13分伊有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羅國顯上開電話,是要向羅國顯買毒品海洛因,伊向他是買1,000元海洛因,有付錢給他,交易地點是在伊自由路85號6樓之7住處等情(見99年他字第1355號卷第280頁)。證人蔡雁如再於本院審理中證以:伊在99年10月15日下午1時13分打給羅國顯,是要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也是在屏東市○○路○○號彩虹大樓,這次是在屏東市○○路○○號彩虹大樓等情(詳本院卷第86頁背面-87頁)。
4、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雁如之事實,有證人蔡雁如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國顯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15日22時7分1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他字1355號卷第270頁)在卷可徵,且據證人蔡雁如於99年12月9日警詢時陳述: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10月15日22時7分12秒與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內容是伊要向羅國購買毒品海洛因,伊向他買1,00
0元,隨後他親自拿到廣東路上的統一超商給伊等情(見99年他字1355號卷第256頁背面)。證人蔡雁如復於99年12月
9日偵訊時證述:99年10月15日22時7分伊有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羅國顯上開電話,是要向羅國顯買毒品海洛因,伊向他是買1,000元海洛因,有付錢給他,交易地點是在廣東路上的統一超商給伊等情(見99年他字第1355號卷第282頁)。證人蔡雁如再於本院審理中證以:伊在99年10月15日22時7分打給羅國顯,是要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是在屏東市○○路某7-11便利超商外等情(詳本院卷第86頁背面-87頁)。
5、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雁如之事實,有證人蔡雁如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國顯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17日21時13分3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他字1355號卷第270頁)在卷可徵,且據證人蔡雁如於99年12月9日警詢時陳述: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10月17日21時13分32秒與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內容是伊要向羅國購買毒品海洛因,伊向他買1,00
0元,隨後他親自拿到廣東路上的統一超商給伊等情(見99年他字1355號卷第256頁背面)。證人蔡雁如復於99年12月
9日偵訊時證述:99年10月17日21時13分32秒伊有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羅國顯上開電話,是要向羅國顯買毒品海洛因,伊向他是買1,000元海洛因,有付錢給他,交易地點是在廣東路上的統一超商給伊等情(見99年他字第1355號卷第283頁)。證人蔡雁如再於本院審理中證以:伊在99年10月17日21時13分32秒打給羅國顯,是要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是在屏東市○○路某7-11便利超商外等情(詳本院卷第87頁)。
6、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雁如之事實,有證人蔡雁如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國顯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18日20時31分2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他字1355號卷第271頁)在卷可徵,且據證人蔡雁如於99年12月9日警詢時陳述: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10月18日20時31分29秒與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內容是伊要向羅國購買毒品海洛因,伊向他買1,00
0元,隨後他親自拿到伊住處彩虹大樓給伊等情(見99年他字1355號卷第256頁背面、第257頁)。證人蔡雁如復於99年12月9日偵訊時證述:99年10月18日20時31分伊有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羅國顯上開電話,是要向羅國顯買毒品海洛因,伊向他是買1,000元海洛因,有付錢給他,交易地點是在屏東市○○路○○號6樓之7住處外面給伊等情(見99年他字第1355號卷第283頁)。證人蔡雁如再於本院審理中證以:伊在99年10月18日20時31分打給羅國顯,是要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是在屏東市○○路○○號彩虹大樓等情(詳本院卷第87頁)。
7、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雁如之事實,有證人蔡雁如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國顯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30日1時2分2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他字1355號卷第275頁)在卷可徵,且據證人蔡雁如於99年12月9日警詢時陳述: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10月30日1時2分22秒與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內容是伊要向羅國購買毒品海洛因,伊向他買1,00
0元,隨後他親自拿到廣東路上統一超商給伊等情(見99年他字1355號卷第257頁)。證人蔡雁如復於99年12月9日偵訊時證述:伊有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羅國顯上開電話,是要向羅國顯買毒品海洛因,伊向他是買1,000元海洛因,有付錢給他,交易地點是在屏東市○○路上7-11給伊等情(見99年他字第1355號卷第284頁)。證人蔡雁如再於本院審理中證以:伊在99年10月30日10時22分打給羅國顯,是要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是在屏東市○○路某7-11便利超商等情(詳本院卷第87頁)。
8、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雁如之事實,有證人蔡雁如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國顯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日1時44分5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他字1355號卷第277頁)在卷可徵,且據證人蔡雁如於99年12月9日警詢時陳述: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11月1日1時44分56秒與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內容是伊要向羅國購買毒品海洛因,伊向他買1,00
0元,隨後他親自拿到廣東路上統一超商給伊等情(見99年他字1355號卷第257頁背面)。證人蔡雁如復於99年12月9日偵訊時證述:伊有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羅國顯上開電話,是要向羅國顯買毒品海洛因,伊向他是買1,000元海洛因,有付錢給他,交易地點是在屏東市○○路上統一超商給伊等情(見99年他字第1355號卷第284頁)。證人蔡雁如再於本院審理中證以:伊在99年11月1日1時44分打給羅國顯,是要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是在屏東市○○路某7-11便利超商等情(詳本院卷第87頁背面)。
9、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雁如之事實,有證人蔡雁如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國顯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日23時46分3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他字1355號卷第278頁)在卷可徵,且據證人蔡雁如於99年12月9日警詢時陳述: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11月1日23時46分33秒與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內容是伊要向羅國購買毒品海洛因,伊向他買1,00
0元,隨後他親自拿到廣東路上統一超商給伊等情(見99年他字1355號卷第257頁背面)。證人蔡雁如復於99年12月9日偵訊時證述:伊有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羅國顯上開電話,是要向羅國顯買毒品海洛因,伊向他是買1,000元海洛因,有付錢給他,交易地點是在屏東市○○路上統一超商給伊等情(見99年他字第1355號卷第284頁至第285頁)。證人蔡雁如再於本院審理中證以:伊在99年11月1日23時46分打給羅國顯,是要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是在屏東市○○路某7-11便利超商等情(詳本院卷第87頁背面)。
10、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雁如之事實,有證人蔡雁如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國顯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3日20時40分3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他字1355號卷第264頁)在卷可徵,且據證人蔡雁如於99年12月9日警詢時陳述: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11月3日20時40分34秒與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內容是伊要向羅國購買毒品海洛因,伊向他買1,00
0元,隨後他親自拿到廣東路上統一超商給伊等情(見99年他字1355號卷第257頁背面)。證人蔡雁如復於99年12月9日偵訊時證述:伊有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羅國顯上開電話,是要向羅國顯買毒品海洛因,伊向他是買1,000元海洛因,有付錢給他,交易地點是在屏東市○○路上統一超商給伊等情(見99年他字第1355號卷第285頁)。證人蔡雁如再於本院審理中證以:伊在99年11月3日20時40分打給羅國顯,是要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是在屏東市○○路7-11便利超商等情(詳本院卷第87頁背面)。
11、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雁如之事實,有證人蔡雁如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國顯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7日21時32分3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他字1355號卷第266頁)在卷可徵,且據證人蔡雁如於99年12月9日警詢時陳述: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11月7日21時32分39秒與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內容是伊要向羅國購買毒品海洛因,伊向他買1,
000元,隨後他親自拿到自由、博愛路上統一超商給伊等情(見99年他字1355號卷第257頁背面)。證人蔡雁如復於99年12月9日偵訊時證述:伊有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羅國顯上開電話,是要向羅國顯買毒品海洛因,伊向他是買1,00
0元海洛因,有付錢給他,交易地點是在屏東市○○路與博愛路口的7-11給伊等情(見99年他字第1355號卷第285頁)。證人蔡雁如再於本院審理中證以:伊在打給羅國顯,是要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是在屏東市○○路與博愛路7-11便利超商外等情(詳本院卷第87頁背面)。
12、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雁如之事實,有證人蔡雁如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國顯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8日20時5分4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他字1355號卷第267頁)在卷可徵,且據證人蔡雁如於99年12月9日警詢時陳述: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11月8日20時5分40秒與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內容是伊要向羅國購買毒品海洛因,伊向他買1,00
0元,隨後他親自拿到自由路上傻瓜冰茶給伊等情(見99年他字1355號卷第258頁)。證人蔡雁如復於99年12月9日偵訊時證述:伊有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羅國顯上開電話,是要向羅國顯買毒品海洛因,伊向他是買1,000元海洛因,有付錢給他,交易地點是在屏東市○○路上的一間傻瓜冰茶旁邊給伊等情(見99年他字第1355號卷第286頁)。證人蔡雁如再於本院審理中證以:伊在打給羅國顯,是要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是在屏東市○○路某傻瓜冰店等情(詳本院卷第87頁背面)。
13、證人蔡雁如上開於警詢及偵查時迄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僅前後供述互核一致,客觀上亦無任何可疑不實之處,且與通訊監察譯文等其他事證均相砌合,且證人蔡雁如已就其如附表一編號5至15所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價錢、時間、地點、交易方式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節,均詳細加以描述,苟非真有其事,焉能憑空任意杜撰而為如此詳細之陳述。參以證人蔡雁如與被告並無恩怨,此據蔡雁如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90頁),倘非實情,自無冒風險故為偽證之理,是證人蔡雁如上開證述,堪可採信。本件被告確實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雁如之犯行,足堪認定,被告辯稱監聽譯文內容是討論互調小姐之金錢會算云云,核與監聽呈現之譯文內容不符,亦與證人蔡雁如前開證詞不符,被告所辯即難置信。此外,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99他1355號卷第264-27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99029422號卷第27-3
3頁)、通訊監察書(99聲監403號-99年9月14日、監聽號碼:0000000000、監察期間:99/9/14,10:00時起至99/10/13,10:00時止。99聲監續472號-99年10月8日、監聽號碼:0000000000、監察期間:99/10/13,10:00時起至99/11/11,10:00時止。)(見99聲監677號卷第72-73頁、99聲監770號卷第49-50頁)存卷可查,並有扣案Nokia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99029422號卷第31頁)、長虹應召站名片1盒(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99029422號卷第31頁)可資佐證,本件被告確實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雁如之犯行,足堪認定。
㈢被告固辯以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僅為被告調小姐事宜,
並無何毒品暗語、毒品金額等關於販賣毒品之重要交易內容,更無被告向上手調毒品之對話內容云云,然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經警察及檢察官提示予證人陽惠美、蔡雁如詳閱,證人陽惠美、蔡雁如於核閱後始證述各該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內容所指為何,證人陽惠美、蔡雁如於檢視後,於警偵訊中均就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聯絡毒品交易之經過情形為前後一致陳述,證人蔡雁如更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再次確認而為無矛盾之證述,足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有證人陽惠美、蔡雁如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之內容,且現今檢警查緝毒品甚嚴,復多以監聽方式追查毒梟,此為販售及購買毒品者所知,故毒品交易雙方於以電話聯繫時多儘可能以隱晦而雙方知悉之簡單用語帶過,自難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得明確呈現毒品之名稱、暗語等易被查緝之用語,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縱無詳細明確之毒品交易內容,然亦時見交易金額、地點、方式等語,是上開譯文內容係聯絡交易毒品之情,堪可認定,又上開譯文縱無被告向其上游調毒品之內容,然被告欲向藥頭調毒品非必僅有透過電話聯繫一途,尚得藉由無遠弗屆之網路、即時通或親自前往向藥頭取得毒品,是被告此揭所辯,洵屬無稽,而無足採。
㈣被告復辯稱其與證人蔡雁如係應召站同行,有同業競爭利害
相反關係,故遭證人蔡雁如誣陷云云,然證人蔡雁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不曾因為調小姐的問題,與羅國顯有過爭執,伊真的不知道是否曾經有小姐做二節應收4000元,伊跟人家收3500元之事,算帳過程無不愉快或紛爭過,伊之前沒有與被告結怨過,伊與被告在調完小姐後會於當日下班後之晚上12點半會算互調小姐的錢,被告在電話中的說法是拿外番給伊(台語)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90頁)。是可知證人蔡雁如與被告雖係應召站同行,然其間尚互調小姐,並於固定時間會算調小姐之款項,證人蔡雁如與被告間合作關係尚屬和睦融洽,且證人蔡雁如所經營之應召站既與被告之長虹應召站間有互調小姐之合作依賴關係,則其更無理由刻意誣陷被告入罪,使其所營之應召站失其合作對象,況依其所證,其與被告間並無何怨隙,是其自無可能甘冒偽證重責,設詞陷害被告之理,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㈤被告再辯以證人鄭婉蓁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係警方欲其咬
被告,被告應召站之小姐均係自行聯絡藥頭,再請被告載其等前往取藥,證人鄭婉蓁於審理中亦證述:伊店內的小姐要伊咬被告,伊不知道他們有何過節,不希望搞得大家都很難堪,伊自己曾經有在施用毒品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不曾給伊海洛因,那是伊等拜託他去拿的,被告有帶伊等去,伊等有需求,但是伊等沒有錢,被告先幫伊等出,伊等上班之後有賺錢,再還給被告,被告無用毒品控制替他工作的小姐,那是伊等本來就有需求了,被告並沒有強迫伊等打,伊雖係去被告處上班後始施用毒品,但此與被告無關,被告不曾賣毒品予店內小姐等語,已與其於警偵訊中所證大相逕庭,證人鄭婉蓁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一再強調被告店內小姐本來就有毒品需求,係其等拜託被告載其等拿毒品,其不希望搞得大家都很難堪,其雖係去被告處上班後始施用毒品,但此與被告無關等情,處處可見其刻意迴護被告,為被告脫罪之詞,所述已有可疑,而若其於警詢所述係因故意誣陷被告始為上開證述,則何以其於偵訊時仍願再為一致指證:伊會自殺主要是自己心情不好,因為有欠老闆羅國顯錢,是之前跟他買毒品欠的,買毒品總共欠約3、4萬元,伊一次跟他買通常都是2000元到3000元左右,伊的毒品來源大部分都是羅國顯,「小秋」有拿過伊的電話跟羅國顯買海洛因,伊的電話是0000000000,伊欠羅國顯買海洛因的錢,就用性交易的錢來抵扣等情,足認其於審理中之陳述或係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有所顧忌或係刻意迴護被告,為不實之證述,且其所證購買毒品之上游係被告以外其他人一情,果若屬實,何以於警偵訊歷次陳述均指證被告而未提及此一販賣毒品之人,足認其於審理中所述,係迴護被告之詞,其所述警偵訊係誣陷被告一節係屬不實,又證人鄭婉蓁前於警偵訊所證並非僅單純於警詢及偵訊筆錄上簽名,其仍有就警員、檢察官提問一一回答,本件被告係因警執行通訊監察並搜索時查扣被告行動電話,而循線查獲被告販賣毒品情事,員警與被告亦無仇怨,有何必要令證人鄭婉蓁定須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又證人鄭婉蓁既於被告遭查獲前即在被告之應召站上班,其依據個人親身經歷之知覺記憶指認被告,自無受誘導而故為不正確指認之可能,證人鄭婉蓁於警偵訊時之供述應屬實在,其翻異之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要難採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與證人陽惠美、鄭婉蓁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鄧芝文警偵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相符合,所辯亦屬無據。㈥被告復辯稱:本件被告被訴販賣毒品,惟皆未查獲被告持有
何販毒工具,例如磅秤、夾鍊袋、毒品云云,然證人陽惠美於警詢陳述:伊平時施用的毒品來源是向老闆「富哥」購買的,因老闆羅國顯利用毒品控制旗下小姐,小姐如果不準時或不按規定上班,他就不提供毒品給小姐施用,伊曾於99年11月15日左右因上班不準時遭他拒絕提供毒品海洛因等情(詳99他字1355號卷第114-117頁)。證人陽惠美另於偵訊時證述:0000000000號99年10月30日19時44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提到「順便帶1000元過來,我很難過...」,意思是因為當時伊在啼藥,很難過,所以就叫羅國顯拿1000元海洛因給伊等語(見99他1355號卷第86-89頁)。證人蔡雁如於警偵訊皆稱其歷次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向被告購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以毒品除向被告購買外,並無其他來源、管道等語。由是可知,證人陽惠美、 蔡雁如顯 對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有強烈需求,具施用毒品之經驗,對所購買之毒品之種類、純度、真偽自有判斷能力,是以,本案雖無毒品扣案送鑑,惟證人陽惠美、蔡雁如等人於向被告購買毒品施用後,既仍陸續向被告購買毒品施用,顯見被告所販賣予證人陽惠美、蔡雁如等人之毒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否則,證人陽惠美、蔡雁如等人豈願一再花費金錢或以性交易所得為代價向被告購買,並在未施用被告之毒品時有毒癮發作之不適難過感覺。依此,本案自難僅因未扣得海洛因,即逕予否定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之事實。又本件雖未於被告九如鄉之住處扣得磅秤、夾鍊袋等販賣毒品工具,惟被告販賣毒品所需工具非必藏於其住處,蓋以販賣毒品之罪刑甚重,且員警查緝甚嚴,被告為免遭查緝時人贓俱獲,自有藏於隱密處所以保護自身之可能,是尚難僅以未扣得磅秤、夾鍊袋等販賣毒品工具,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再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海洛因價格甚高,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且依證人陽惠美、蔡雁如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各次均以1000元至3000元之價格販售予證人陽惠美、蔡雁如,證人陽惠美尚且需以從事應召工作以抵購買毒品款項,從而被告上開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陽惠美、蔡雁如之交易,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陽惠
美、蔡雁如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販賣,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
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上開15罪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5罪,均構成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
9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微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購毒者陽惠美、蔡雁如圖得之利益尚非至鉅,所為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尚有所別,兼以本案之零星交易,其惡性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所謂「大盤」、「中盤」之毒梟有間,倘不論其情節輕重,一律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之刑,誠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性區隔,是本院審認被告如附表一所載犯行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本院審酌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15罪,均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中屬於罰金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毒品除嚴
重傷害個人身心外,亦足以腐蝕民心國基,僅為一己私利而販售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海洛因以營利,本不宜輕縱,惟念其販賣所得合計僅1萬7,000元,及其素行、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經濟狀況係勉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再按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政府為肅清毒品,貫徹禁政,既設專條,採義務沒收主義,揆諸立法意旨,當不致有此限制,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苟能認定其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例如販毒所得之款,業經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與他人,則應認該販毒所得之款仍屬存在),不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有最高法院6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此,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本件被告販毒所得合計1萬7,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毒所得,分別於各犯行罪刑項下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意旨。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行動電話2支(Nokia牌,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為被告所供承於卷,且依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均係供被告聯絡販賣毒品所用,足認扣案前開行動電話2支確實係被告所有,並供附表一編號
1至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2支,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3、5、7至26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自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許嘉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購毒者│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交易方式│宣告罪刑││號││││額、數││││││││量、毒││││││││品種類│││├─┼───┼────┼──────┼───┼────────┼──────────┤│1│陽惠美│99年10月│被告址設屏東│1,000│陽惠美以其所持用│羅國顯販賣第一級毒品││││15日3時│縣屏東市廣東│元海洛│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拾││││26分許│路1284巷68號│因│電話與羅國顯所持│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2樓之2「長││用之0000000000號│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虹應召站」││行動電話聯絡購毒│,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事宜│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2│陽惠美│99年10日│上開應召站│3,000│陽惠美以其所持用│羅國顯販賣第一級毒品││││17日11時││元海洛│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拾││││20分許││因│電話與羅國顯所持│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用上開行動電話聯│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絡購毒事宜│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3│陽惠美│99年10日│上開應召站│1,000│陽惠美以其所持用│羅國顯販賣第一級毒品││││25日14時││元海洛│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拾││││5分許││因│電話與羅國顯所持│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用上開行動電話聯│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絡購毒事宜│,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4│陽惠美│99年10日│陽惠美位於屏│1,000│陽惠美以其所持用│羅國顯販賣第一級毒品││││30日19時│東縣屏東市大│元海洛│00-0000000號公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44分許│武營附近住處│因│電話與羅國顯所持│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用上開行動電話聯│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絡購毒事宜│,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5│蔡雁如│99年10月│蔡雁如位於屏│1,000│蔡雁如以其所持用│羅國顯販賣第一級毒品││││14日4時│東縣屏東市自│元海洛│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拾││││11分許│由路85號彩虹│因│電話與羅國顯所持│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大樓住處外││用之0000000000號│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行動電話聯絡購毒│,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事宜│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6│蔡雁如│99年10月│蔡雁如位於屏│1,000│蔡雁如以其所持用│羅國顯販賣第一級毒品││││15日13時│東縣屏東市自│元海洛│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拾││││13分許│由路85號彩虹│因│電話與羅國顯所持│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大樓住處外││用之0000000000號│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行動電話聯絡購毒│,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事宜│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7│蔡雁如│99年10月│屏東市○○路│1,000│蔡雁如以其所持用│羅國顯販賣第一級毒品││││15日22時│某7-11便利超│元海洛│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拾││││7分許│商外│因│電話與羅國顯所持│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用之0000000000號│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行動電話聯絡購毒│,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事宜│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8│蔡雁如│99年10月│屏東市○○路│1,000│蔡雁如以其所持用│羅國顯販賣第一級毒品││││17日21時│某7-11便利超│元海洛│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拾││││13分許│商外│因│電話與羅國顯所持│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用之0000000000號│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行動電話聯絡購毒│,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事宜│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9│蔡雁如│99年10月│蔡雁如位於屏│1,000│蔡雁如以其所持用│羅國顯販賣第一級毒品││││18日20時│東縣屏東市自│元海洛│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拾││││31分許│由路85號彩虹│因│電話與羅國顯所持│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大樓住處外││用之0000000000號│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行動電話聯絡購毒│,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10│蔡雁如│99年10月│屏東市○○路│1,000│蔡雁如以其所持用│羅國顯販賣第一級毒品││││30日10時│某7-11便利超│元海洛│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拾││││22分許│商外│因│電話與羅國顯所持│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用之0000000000號│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行動電話聯絡購毒│,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事宜│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11│蔡雁如│99年11月│屏東市○○路│1,000│蔡雁如以其所持用│羅國顯販賣第一級毒品││││1日1時│某7-11便利超│元海洛│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拾││││44分許│商外│因│電話與羅國顯所持│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用之0000000000號│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行動電話聯絡購毒│,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事宜│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12│蔡雁如│99年11月│屏東市○○路│1,000│蔡雁如以其所持用│羅國顯販賣第一級毒品││││1日23時│某7-11便利超│元海洛│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拾││││46分許│商外│因│電話與羅國顯所持│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用之0000000000號│二編號4之物沒收,未│││││││行動電話聯絡購毒│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宜│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13│蔡雁如│99年11月│屏東市○○路│1,000│蔡雁如以其所持用│羅國顯販賣第一級毒品││││3日20時│某7-11便利超│元海洛│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拾││││40分許│商外│因│電話與羅國顯所持│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用之0000000000號│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行動電話聯絡購毒│,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事宜│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14│蔡雁如│99年11月│屏東市○○路│1,000│蔡雁如以其所持用│羅國顯販賣第一級毒品││││7日21時│某7-11便利超│元海洛│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拾││││32分許│商外│因│電話與羅國顯所持│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用之0000000000號│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行動電話聯絡購毒│,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事宜│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15│蔡雁如│99年11月│屏東縣屏東市│1,000│蔡雁如以其所持用│羅國顯販賣第一級毒品││││8日20時│自由路某傻瓜│元海洛│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拾││││5分許│冰茶店外│因│電話與羅國顯所持│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用之0000000000號│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行動電話聯絡購毒│,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事宜│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TaTung手機│1支│陳諭錞│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2│SonyErricsson手機│1支│陳諭錞│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3│Anycall手機│1支│羅國顯│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4│Nokia手機│1支│羅國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門號0000000000)│││第19條第1項沒收之││││││物│├──┼────────────┼────┼─────┼─────────┤│5│Nokia手機│1支│羅國顯│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門號0000000000)││││├──┼────────────┼────┼─────┼─────────┤│6│Nokia手機│1支│羅國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門號0000000000)│││第19條第1項沒收之││││││物│├──┼────────────┼────┼─────┼─────────┤│7│Nokia手機│1支│羅國顯│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門號0000000000)││││├──┼────────────┼────┼─────┼─────────┤│8│Nokia手機│1支│羅國顯│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門號0000000000)││││├──┼────────────┼────┼─────┼─────────┤│9│中華易付卡0000000000│1片│羅國顯│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10│遠傳來來信封(來來就業快│1紙│羅國顯│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訊)││││├──┼────────────┼────┼─────┼─────────┤│11│長虹應召站名片│1盒│羅國顯│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2│帳冊│1本│羅國顯│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13│帳冊│1本│羅國顯│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14│帳冊│1本│羅國顯│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15│帳冊│1本│羅國顯│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16│帳冊│1本│羅國顯│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17│帳冊│1本│羅國顯│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18│帳冊│1本│羅國顯│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19│帳冊│1本│羅國顯│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20│帳冊│1本│羅國顯│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21│帳冊│1本│羅國顯│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22│帳冊│1本│羅國顯│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23│帳冊│1本│羅國顯│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24│帳冊│1本│羅國顯│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25│帳冊│1本│羅國顯│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26│帳冊│1卷│羅國顯│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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