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1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於道路上併排競速佔據路面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1536-PS」應更正為「8G-1438」,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末之「、甲○○」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