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陳智鈞 相對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法定代理人 葉雲麟 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邱瑞庭 相對人 劉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麗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負擔八分之一,由相對人即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負擔八分之三,餘由相對人即被告劉麗玉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245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840元,共計28,085元,應由相對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負擔八分之一即3,51
1元(計算式:28,085×1/8=3,511,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由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負擔八分之三即10,532元(計算式:28,085×3/8=10,532);餘由相對人劉麗玉負擔即14,042元(計算式:28,085-3,511-10,532=14,042),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主文所示,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