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87號原告 許瑞嬌
劉玉鎂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三結 被告 陳再
洪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0年11月4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除原諭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玖仟玖佰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外,應於該項主文後補充判決:「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然本院於判決中僅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借款之本金及遲延利息,未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違約金部分一併判決,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有所脫漏,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30日起訴狀內訴之聲明第一項已載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19,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一日每百元以一角五分計付違約金,而本院100年11月4日所為之判決中,僅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借款本金及遲延利息部分為裁判,而漏未就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違約金部分為判決,是原告就該部分聲請補充判決,依法有據。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觀諸卷附借款證之記載,違約金係每日每百元以一角五分計付,換算成週年利率相當於年息54.75%,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其違約金數額確屬偏高。是本院審酌被告遲未清償借款,原告遭受之損害係無法利用該等金額所造成之損失,又倘被告如期清償,原告復將該款項另行貸與他人,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原告最高可收取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按日給付每百元以一角五分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減至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金額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即屬不得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業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補充判決部分,核係原告起訴時附帶請求之違約金,依前揭法條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於本院100年11月4日原終局判決之外,應不生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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