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40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4067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務人 湯明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陸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湯明豐於民國(以下同)92年5月2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整,借款期限自92年5月2日起至95年5月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
19.68%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相對人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自94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聲請人迭次催討,相對人等均置之不理,依約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得向相對人等請求全數清償。
(二)、緣債務人湯明豐於民國(以下同)92年12月24日向
聲請人簽立「富邦銀行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依據本契約得陸續借款,最高以新臺幣(以下同)80萬元為限,借款期限自92年12月24日起至93年12月24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債務人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自94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聲請人迭次催討,相對人等均置之不理,依約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得向相對人等請求全數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4067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湯明豐│自民國94年12│至清償日止│年息19.68%│││129018││月2日起│││││元│││││├──┼───┼─────┼──────┼──────┼───────┤│2│新臺幣│湯明豐│自民國94年12│至清償日止│年息18.25%│││150586││月21日起│││││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湯明豐│自民國95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29018││月3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新臺幣│湯明豐│自民國95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50586││月2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