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家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家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甲○○(即周 月娥 )住台北市○○街○巷○○弄三之四號三樓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 律師
涂又明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重訴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補稱:
一、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指全部拋棄而言,如一部拋棄,並不生拋棄效力。又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習慣如與法律牴觸者,不應認有法之效力。原判決以有所謂「為逃漏政府課徵遺產稅,除須登記之不動產及無法不申報動產外,其他財產可不列入申報遺產之舊時習慣」,而認伊對部分財產放棄繼承權,發生全部拋棄繼承效力,不但未命被上訴人證明有該習慣存在,且以人民不據實申報納稅為民間習慣為判決基礎,違反法律及最高法院判例,其判決自係違法。
二、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縱未有拋棄繼承之事實,亦得由部分繼承人直接就遺產中特定或全部不動產為單獨繼承登記,況被上訴人單獨辦理登記者,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繼承登記。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伊及訴外人 游足 繼承權放棄證書僅拋棄部分土地繼承權,伊僅就繼承自被繼承人遺產其中之台北縣北投鎮嗄嘮別字關渡三0、三二號兩筆土地(重測後分別改編為台北市○○段○○段四四四及四三○號,下稱三○、三二號土地)等特定權利予以放棄而已,未經拋棄之權利仍然存在,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四、游足書立之協議書係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七百七十五萬元為代價所取得,不得為證據。
五、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繼承權放棄證書」確為放棄該證書所載二筆土地之繼承權,並非遺產全部。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歷來判例要旨,即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六、繼承之拋棄,係要式行為,上開放棄二筆土地繼承權之證書,並不具備拋棄繼承之要件,依民法第七十條規定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七、繼承權之拋棄,只表示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某人之繼承權已足,不必將被繼承人所有遺產分別列舉造冊。伊若係拋棄繼承,即無在「繼承權放棄證書」上特別表明放棄之標的物僅特定土地二筆之必要。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證書之所以有不動產標的之標示,係方便被上訴人持該證書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單獨繼承登記乙節,明顯錯誤。
叁、證據:除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者外,補提土地房屋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日據時代,為 周智 收為養媳,而與 游玉 終止收養關係。
二、上訴人於伊辦理繼承登記之聲請書上,擔任保證人,保證伊為游玉之唯一合法繼承人,顯見上訴人已拋棄對游玉之繼承權。
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就游玉所遺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其個人之行為,且未將游玉另一養女游足列為公同共有人,顯認游足已拋棄對游玉之繼承權,其論據亦係游足於四十三年十月六日曾書立「繼承權放棄證書」交伊,惟該繼承權放棄證書係上訴人與游足共同書立,應認上訴人亦已拋棄繼承權。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戶籍謄本、土地房屋變更登記聲請書、印
鑑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律師函、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游足均為游玉之養子女,游玉於四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死亡,上訴人及游足於同年十月六日書立「繼承權放棄證書」向伊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伊已檢具該拋棄繼承之書面及其他相關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三0、三二號土地之繼承登記,迄八十七年間經人告知,兩造始知游玉尚遺有重測前台北縣○○鎮○○○段關渡小段五四-一號(下稱五四-一號土地)即重測後台北市○○段○○段○○○號、四八三-一號、四八三-二號、四八三-三號土地(下稱四八三號、四八三-一號、四八三-二號及四八三-三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分之十八未辦理繼承登記,其中四八三號、四八三-一號、四八三-二號土地為台北市政府所徵收,得受領徵收補償費三千四百一十七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詎伊欲行領取並辦理四八三-三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上訴人卻出而爭執,致未獲受理等情,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游玉遺產之上述徵收補償費及四八三-三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分之十八之繼承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游玉之繼承權不存在,於本院則減縮聲明如上)。
二、上訴人則以:拋棄繼承權,應就遺產全部拋棄,如為一部拋棄,不生拋棄之效力,伊於「繼承權放棄證書」簽名,僅放棄對該證書所載三0、三二號土地之權利而已,並未拋棄對四八三號、四八三-一號、四八三-二號及四八三-三號土地之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游足原均為游玉之養子女,游玉於四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死亡,除兩造及游足外,並無其他繼承人,游足及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六日出具「繼承權放棄證書」交付被上訴人,該繼承權放棄證書載明「放棄繼承權之不動產標示台北縣北投鎮嗄嘮別字關渡參○地號‧‧‧‧仝所參貳地號‧‧‧‧前開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游玉於民國四參年九月參拾日亡故對於本人等之應繼分繼承權愿意放棄事實無訛為日後之憑特立本證書為據‧‧‧」,嗣被上訴人於四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就三0、三二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登記聲請書聲請人欄記載之聲請人為「亡游玉之繼承人乙○○」,上訴人及其配偶 周福 、游足及其配偶 連文祥 並於移轉登記聲請書具名加蓋印鑑章保證被上訴人係游玉之合法繼承人,該三0、三二號土地重測後為四四四號及四三0號土地,均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經台北市政府徵收,而游玉除前揭土地外,尚遺有現四八三號、四八三-一號、四八三-二號及四八三-三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分之十八之土地,其中四八三號、四八三-一號、四八三-二號土地已經台北市政府所徵收,徵收補償費共三千四百一十七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該補償費現由台北市政府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又兩造於出具繼承權放棄證書時均不知游玉尚有上開遺產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權放棄證書、土地房屋變更登記聲請書、印鑑證明、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附卷足按,上訴人除辯稱上述繼承登記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經核該土地房屋變更登記聲請書雖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實際上其變更事項為四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繼承之記載,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前開事實應認為真實。
四、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與游玉終止收養關係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生於日據時期大正九年十月十日,於大正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因被游玉收養而入籍 游玉戶 內,嗣於昭和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因與 周智螟蛉子 周福結婚,而入籍周智戶內,雖曾於昭和十六年及昭和十九年分別因寄留而入籍游玉戶內,惟戶籍登記上並無與游玉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且周智死亡後,由周福續為戶主,其戶籍資料上亦載明上訴人為游玉養女,因婚姻入籍等情,有兩造分別提出之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謄本可憑。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嫁與周福後,戶籍登記上姓名由「甲○○」改為「 周氏 月娥」及上訴人曾經寄留游玉戶內,主張上訴人與游玉已終止收養關係,要不足採信。
五、第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查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游玉於四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死亡,其繼承人僅為兩造及游足,上訴人與訴外人游足於游玉死亡後兩個月內之同年十月六日書立「繼承權放棄證書」交付被上訴人,上載「放棄繼承權之不動產標示台北縣北投鎮嗄嘮別字關渡參○地號‧‧‧‧仝所參貳地號‧‧‧‧前開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游玉於民國四參年九月參拾日亡故對於本人等之應繼分繼承權愿意放棄事實無訛為日後之憑特立本證書為據‧‧‧」等字樣,究係拋棄對游玉全部繼承權或僅放棄已繼承之三○、三二號土地之權利,無從自該證書記載一望即知,自應探求立放棄證書時之真意。查:
㈠上訴人書立「繼承權放棄證書」時,兩造只知游玉遺有三○、三二號土地,均不
知尚遺有其他不動產,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書立「繼承權放棄證書」時,其主觀認識上,應無保留對其他不動產繼承權之意思。上訴人因「繼承權放棄證書」上載當時所知不動產即三○、三二號土地,而辯稱伊僅放棄對三○、三二號土地繼承權,係繼承權一部拋棄云云,尚不足採。
㈡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向伊拿印章製作繼承權放棄證書,伊不識字,不知該證書
記載內容云云。惟被上訴人嗣於四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執「繼承權放棄證書」就三
0、三二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上訴人及其配偶周福、游足及其配偶連文祥並於移轉登記聲請書具名並加蓋印鑑章保證被上訴人係游玉之合法繼承人,亦如前述,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之時間距上訴人於出具繼承權放棄證書約一年半,上訴人再度出具保證書,保證被上訴人一人係游玉之合法繼承人,供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而蓋章於該保證書上之上訴人之夫周福為商人、游足之夫連文祥為公務員,均非不識字之人,衡情上訴人要無不知其內容之理,對其自身未為繼承顯然了然於心,是其所辯不知繼承權放棄證書記載內容云云,亦無足採信。
㈢游玉死亡後,除遺有土地外,亦遺有動產、首飾,該等動產首飾均由被上訴人取
走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而上訴人於游玉亡故後,除拋棄已知之全部不動產之繼承權,並於繼承權放棄證書記載「‧‧‧‧本人等之應繼分繼承權愿意放棄‧‧‧」,且迄今四十餘年,未對被上訴人主張該等動產、首飾之權利,亦足佐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具「繼承權放棄證書」,係對游玉遺產全部拋棄,並非無據。
㈣我國素重祖宗祭祀,而依古習,祖宗祭祀為男子權責,惟實際上常無男子繼嗣,
因而產生養子制度,即使在日據時期或光復初期,臺灣之收養子女,習慣上仍以「傳宗接代」為其主要目的(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五○頁至一五一頁參照)。依兩造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游玉自幼被 游永福 收養, 游永褔 並無其他子女,於大正十四年六月七日死亡後,即由游玉繼為戶主,游玉於大正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收養上訴人為養女,昭和六年一月二十日收養游足為養女,昭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收養被上訴人為螟蛉子(異宗養子),游玉收養上訴人及游足後,又收養被上訴人為養子,其收養被上訴人目的,應在延續游永福香火。而游玉死亡時,上訴人及游足均已出嫁,唯被上訴人足以達成傳宗接代之收養目的,上訴人及游足拋棄繼承權,而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全部家產,與當時社會習慣,亦無違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出具繼承權放棄證書之真意,應是拋棄對游玉遺產之全部繼承權。上開繼承權放棄證書,既已對被上訴人表明上訴人及游足拋棄繼承之意思,已符合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之要式行為,而上訴人提出最高法院判例,均係就繼承權一部拋棄所為之法律上見解,於本件無適用餘地。上訴人辯稱伊出具繼承權放棄證書,不備拋棄繼承之要式行為,且僅放棄對三○、三二號土地繼承權,不生拋棄繼承效力云云,應不足採。被上訴人欲領取補償費及辦理四八三-三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分之十八之繼承登記時,因上訴人爭執而未獲辦理,既如前述,且上訴人已於本件審理中,自行辦妥四八三-三號土地游玉名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登記,有土地登記簿可憑,則被上訴人自有確認上訴人對上述補償費及四八三-三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分之十八繼承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尚無不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兩造其餘陳述,無礙本院之認定,無再一一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黃小瑩法官鄭傑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書記官劉家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