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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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復未注意小心謹慎行事,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十七時十分許,駕駛已註銷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村○○○路一五─一號前,迴車由北往南欲往饒平村內之方向行駛時,駕駛人原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車,且依當時天侯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乙○○竟疏未注意及之,仍貿然迴車,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至該處,乙○○見狀已不及煞閃,致二車碰撞,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血腫、肩部瘀傷、手臂瘀傷、右膝瘀傷、右腳約六X五公分撕裂傷併骨頭暴露、及左腳約七X六公分撕裂傷併骨頭暴露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駛已註銷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一五─一號前,迴車由北往南欲往饒平村內之方向行駛時,不慎肇事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情節,尚屬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四張可參。而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血腫、肩部瘀傷、手臂瘀傷、右膝瘀傷、右腳約六X五公分撕裂傷併骨頭暴露、及左腳約七X六公分撕裂傷併骨頭暴露等傷害,復有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驗傷診斷書可佐。按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駕車自應依上揭規定,小心駕駛謹慎為之,且依當時天侯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乙○○竟疏未注意及之,致肇事,其行為顯有過失。至告訴人甲○○指訴稱被告乙○○倒地撞擊其騎乘之機車,致其倒地受傷云云。惟查,被告否認有倒車情事,參以被告乙○○駕車由北往南方向迴車進入饒平村內等情以觀,亦無倒車之必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倒車情事,此部分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而遽予採信,併予敘明。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行。被告乙○○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上揭過失傷害前科,顯見其駕駛習慣不佳,其復因一時駕車疏失肇事,造成告訴人甲○○受有頭部血腫、肩部瘀傷、手臂瘀傷、右腳瘀傷及約六X五公分撕裂傷併骨頭暴露、及左腳約七X六公分撕裂傷併骨頭暴露等傷害,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不輕,至今尚未痊癒,已經告訴人甲○○到庭指明在案,被告犯後幾經本院協調無果,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損害,其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玲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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