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之「丙○○」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變造之「丙○○」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上所換貼之甲○○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或四日其中一天,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大戲院(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員林鎮之大林戲院),拾獲丙○○於七十七或七十八年間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所遺失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竟因先前聽從江湖術士之言,誤信自己將有牢獄之災,為求解運,擬將其所拾得之上開駕駛執照予以變造,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據為己有,隨後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在彰化縣○○鎮○○里○○路○○○號自宅處,將上開駕駛執照上丙○○之相片取下,而換貼甲○○自己之相片,變造前開駕駛執照。嗣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西螺匝道(即指標二三○公里處)因違規利用單線匝道右側超車而為警攔查告發,警方要求甲○○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甲○○乃持右開經變造後之「丙○○」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交予警方盤查,而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監理機關管理駕駛執照之正確性,經警發覺有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所指訴及處理被告甲○○交通違規事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經換貼成被告甲○○相片後之「丙○○」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一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駕駛執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於考領駕駛執照之民眾通過一定之考驗後,所掣發以證明駕駛人具有基本駕駛能力、足以適應各種行車狀況之關於能力之證書,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侵占遺失物罪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起訴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等三罪,且上開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至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是甲○○向警方表示是他撿到駕照並換貼照片,我們警方才知道是甲○○撿到本件駕照並換貼照片的」等語,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發覺之情形有別;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及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經查:本件被告甲○○之所以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以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罪嫌,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乃因該隊警員乙○○在告發被告交通違規事件而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時,因被告所出示之「丙○○」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之相片雖為被告本人,但該駕照上之姓名年籍均與先前應警員乙○○之要求,而由被告在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查聯背面所書寫被告之姓名年籍有所不同,從而對於本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是否係經變造,以及是否為被告甲○○所變造及行使,均有確切之根據而使警員乙○○產生合理之懷疑,因此警員乙○○才會隨後將被告甲○○帶回隊部作進一步的調查,是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本院認為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至於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亦因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既已被發覺,則被告縱使主動陳述未被發覺之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亦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而不能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二次刑庭會議決議(二)、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一○七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五六號判決參照),從而,本件被告甲○○自不能享有自首減刑之寬典。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固屬無稽,卻也不忍苛責、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至於扣案丙○○所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甲○○相片一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該相片既係供被告甲○○供犯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倪彰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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