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三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伍點陸壹公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銷毀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叁玖陸公克、吸食過濾器壹組、吸食燈泡壹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分裝袋叁小包,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伍點陸壹公克、注射針筒叁支、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叁玖陸公克、吸食過濾器壹組、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分裝袋叁小包,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先後二次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栝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某時止,先後在其承租之雲林縣虎尾鎮平和里青埔二號套房等處,以注射方式,視身體狀況而定,每星期最多施用四次或全未施用之不等次數,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以燒烤之方式,視身體狀況而定,每星期最多施用四次或全未施用之不等次數,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十二時四十分、及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分別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及雲林縣虎尾鎮平和里青埔二號套房等處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淨重五點六一公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點一三九六公克,專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三支,專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吸食燈泡乙個、吸食過濾器一組,及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分裝袋三小包。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八八號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不諱,並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五點六一公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點一三九六公克,專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三支,專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吸食燈泡乙個、吸食過濾器一組,及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分裝袋三小包等物足佐。而上開扣案物,經鑑定結果,疑似毒品海洛因顆粒十五包,毛重九.三公克〔淨重五點六一公克〕,確係海洛因;疑似安非他命顆粒一小包,毛重
0.四公克〔驗餘淨重0點一三九六公克〕,確為安非他命無訛;而注射針筒三支,殘留有海洛因成份;吸食燈泡乙個、吸食過濾器一組,亦殘留有安非他命成份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四紙可資佐證。再者,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對於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及嗎啡反應,由於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復有雲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報告可稽。又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二次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先後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八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各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被告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復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所定之罪,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九八八號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有該裁定書及本院上揭卷證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併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三號〕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前揭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因一時失慮,罹犯本罪,參酌其施用毒品次數之多寡,施用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影響,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五點六一公克及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點一三九六公克,均屬毒品;而注射針筒三支,及吸食燈泡乙個、吸食過濾器一組,分別殘留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殘渣,且為專供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器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毀之。而分裝袋三小包,係被告所有,供作被告施用毒品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玲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