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童榮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
威公司)前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聲請人欲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乃
寄發存證信函至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惟遭郵務機關註記「
遷移不明」退回,屬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為維護權益
,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
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
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41」
,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曾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經郵務機關向上開處所投遞結果,因「遷移不明」而
遭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郵
件退回信封影本、債權讓與聲明書各1件可稽,足見相對人
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聲請人既已用相當方法探查相
對人住居所,仍不知相對人真正之住居所,則其依上開規定
,聲請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
規定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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