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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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50號原告 許雄輝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複代理人 蘇亦洵 律師被告英旗帆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琇莉 訴訟代理人 張憲聰
林瓊嘉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紀岳良 律師
李守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實際管理使用之人,張憲聰則為被告英旗帆布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人,張憲聰以其原先經營之旭鑫濾材帆布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下稱旭鑫公司)名義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除北面中段2層樓住宅以外部分(約
350坪),供被告作為廠房使用,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前段約定:「乙方(即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發生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或因可歸責乙方之事,致失火焚燬者,均應負損害賠償及一切責任,由乙方完全負責,絕不異議。」惟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因機器使用不當或使用電氣用品不慎導致電線走火,致系爭租賃物於民國96年10月20日失火燒燬,損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
1萬8,140元,提列70%折舊後,尚餘30%殘值計159萬5,
442元,並燒燬原告自有房舍及其內存貨等物共計140萬2,
959元,總計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299萬8,401元。原告業經民、刑事判決確定就上開火災無民、刑事責任,且依證人 楊三許煥懋 證述,足證本件火災之起火點在被告承租之鐵皮屋工廠範圍,火災當時風向為北北東,係被告工廠著火,而延燒至西邊之原告房屋,又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係以特約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9萬8,40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火災之起火點、起火原因均因現場遭破壞,迄今無法認定,自無法認定可歸責於何人,且彰化縣消防局鑑定報告認起火點為原告所管領之神明廳,被告無任何過失,原告以其受無罪判決及民事判決認定無賠償義務,即推論被告應負失火責任,顯屬率斷,證人許煥懋、楊三之證述均前後矛盾,且屬主觀臆測之詞,不足為採,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失火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於95年9月10日將其所有之上開工廠建物出租予旭鑫公司,租期至98年9月10日止,被告於96年1月25日經核准設立,該工廠建物自被告公司設立後,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北面中段2層樓住宅部分則仍由原告管領使用;系爭房屋嗣於96年10月20日下午5時45分許發生火災,致系爭房屋及兩造放置於其內之物品均燒燬;原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確定,被告對原告訴請損害賠償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227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租賃契約、房屋使用同意書、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可稽(本院卷一第9至12、14、20、21、99、111頁、本院卷二第
17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火災之起火點、起火原因為何?被告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序說明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闡釋甚明。查原告主張本件火災起火點在被告管領使用之工廠範圍內,亦即工廠內靠近北面中段鐵皮屋處之機器(製帆機)附近,起火原因為被告機器使用不當或使用電氣用品不慎導致電線走火,然為被告否認,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火災起火點在上開處所、起火原因為上述原因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關於起火點:
1.彰化縣消防局於96年10月20日至96年10月23日止先後4次派員勘查本件火災現場,勘查所見情形及鑑定研判結果略以:
(1)彰化縣○○鄉○○路○段○○○號為起火戶。
(2)火災現場北面西側鐵皮屋受燒均已燒塌,東側廠房未見火光,火災當時吹強勁西北風,現場救災人員搶救狀況顯示火勢由北面中段鐵皮屋內部向南面工廠內部擴大延燒。
(3)火災現場入口南面磚造平房,西側完好未受延燒,東面受燒嚴重,屋樑部分燒失,並且延燒南面住宅牆面及窗戶,廠房西面外牆南側受燒泛白,牆面剝落,北側受燒較為輕微,北面鐵皮建築物受燒變色變形,呈現出南側較北側嚴重之狀況。
(4)現場北面西側及東側為磚造建物,中段為2層樓鐵皮建築物,內部使用木板裝潢隔間,鐵皮建物明顯受燒變形塌陷,中段於南面廠房第1柱子至第3柱子之間鐵皮浪板受燒變色變形嚴重,現場北面東側廠房外部,未有明顯受燒狀況。
(5)現場南面工廠內部西側屋頂橫樑明顯受燒變色,位於西南角1樓辦公室、2樓休息室之木板裝潢隔間受燒嚴重,牆面亦嚴重剝落,西側成品及機具受燒嚴重,東側僅天花板受煙燻,下部物品及機具完好未受燒,西側牆面嚴重剝落,位於第2格天花板鐵架橫樑受燒變色變形嚴重,現場西側屋頂橫樑明顯受燒變色變形,東側則完好,天花板受燻,北面之紡織機具北側及上部受燒變色、下部受煙燻,顯示火勢由廠房第2格由北面往南面延燒,並由工廠內向西面平房擴大延燒,再延燒到南面住宅。
(6)現場北面鐵皮屋受燒嚴重變色變形,且呈現西面較東面嚴重之情狀,相鄰之工廠柱子受燒北側比南側嚴重,並且西側柱子受燒剝落較東側嚴重,東側內部存放之紙卷上部受燒下部完好,呈現出西面較東面嚴重之情狀,鐵皮屋中段受燒嚴重變色變形,致使與其相鄰之工廠柱子受燒嚴重,第2、3根柱子受燒牆面剝落最為嚴重,其他柱子則較為輕微,鐵皮屋中段至東側受燒後嚴重塌陷無法徒手清理復原,需動用大型機具進行拆除清理,現場尚未清理復原前狀況,鐵皮浪板西側受燒變色變形較東側嚴重,鐵皮屋與工廠第2支柱子嚴重受燒剝落,其他柱子受燒變色變形則較為輕微,1樓神明廳北側浪板受燒嚴重變色變形,東側浪板則受燒變色變形較為輕微,神明廳西側臥房受燒嚴重變色變形,西側鐵皮浪板側板受燒變色變形輕微。
(7)鐵皮屋1樓神明廳神明桌西南角桌角受燒燒失最為嚴重,東側鋁門受燒呈現出東向西斜之情狀,神明廳西面側板中段位置受燒最為嚴重,底部裝潢橫條受燒燒失也最為嚴重,並於現場挖掘出1條熔痕電線,神明廳西面側板中間明顯受燒凹陷,現場清理至底部地板並未發現有異常燃燒之狀況。
上述各項情形及研判結果,有彰化縣消防局96年11月15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含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記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場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稽(參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卷第15頁至第65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他字第1197號全卷核閱無誤。上開調查報告依扣案之電源線熔痕,認現場發現有電源線短路痕之跡證乙節,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將扣案電源線送請內政部消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鑑定結果認該導線所含熔痕之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等情,有內政部消防署98年3月25日消署調字第0980900148號函及所附之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各1份可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刑事案卷第94至98頁);而熱熔痕並非短路熔痕,亦即熱熔痕是受燒造成,並非短路所造成之熔痕,亦據鑑定證人即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撰寫者 張晉銘 證述明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刑事案卷第109頁),從而,扣案電源線上之熱熔痕不足為認定現場有電源線短路痕之跡證,固屬明確,惟上開調查報告所載其餘火災現場狀況、災後清點現場情形等節,則仍可供參酌判斷本件火災起火點及起火原因,先予敘明。
2.綜觀上開火災現場情形,可知受燒變色變形情形最為嚴重之處包括原告使用之北面中段鐵皮屋、被告使用之南面工廠西側第2格天花板鐵架橫樑附近、附圖所示工廠第2根柱子等處,又上揭報告書亦記載「現場救災人員搶救狀況顯示火勢由北面中段鐵皮屋內部向南面工廠內部擴大延燒」,亦可知起火處當在北面中段鐵皮屋至南面工廠柱子附近之範圍內。再者,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亦記載「現場北面鐵皮屋受燒嚴重變色變形,且呈現西面較東面嚴重之情狀」、「(與現場北面鐵皮屋)相鄰之工廠柱子受燒北側比南側嚴重,並且西側柱子受燒剝落較東側嚴重」,此亦有現場照片2張可資佐證(同上警卷第53頁)。而依據彰化縣消防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所載,96年10月20日下午5時48分許之風力為6.4m/s,風向為北北西(同上警卷第17頁),鑑定證人張晉銘復證稱火災當時風向為北北西等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刑事案卷第108頁背面),原告雖稱當日風向為北北東,並非西北風,並提出中央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1份為據(本院卷二第16頁),然無論風向係北北東或北北西,大致之風向均係由北往南,此亦有火災現場照片2張可證(同上警卷第40頁)。又鑑定證人張晉銘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審理時結稱:建物受燒嚴重程度會受房屋空間、構造、裝潢建材、火流、風向影響,須在相同條件下方能以受燒嚴重程度為比較標準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刑事案卷第108至110頁)。綜上各節交互以觀,本件火災火勢,依當時風向及火流呈現由北往南擴大延燒之情形,參以工廠柱子受燒情形呈現上揭調查報告書所載「北側比南側嚴重,並且西側柱子受燒剝落較東側嚴重」之情形,而原告所指起火點係在南面工廠北側放置製帆機處附近,亦即在工廠與北面中段鐵皮屋相接處柱子之東南側,參酌考量該柱子北邊、南邊各有木板裝潢、隔間之鐵皮住家及辦公室等情形,實難合理說明為何在火勢向南延燒之情況下,位於柱子東南側之起火點會造成該柱子之北側、西側受燒情形分別較南側、東側嚴重,從而,原告主張之起火點是否確為本件火災之起火點,已堪置疑。
3.原告主張系爭火災起火點在被告管領使用之工廠範圍內,係以證人楊三、許煥懋之證述,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同院98年度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無須就系爭火災負民事或刑事責任等節,為其論據。經查,證人許煥懋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看到工廠中間東邊牆邊冒煙,黑煙從東邊牆壁邊吹過來,被告住家神明廳西邊當時沒有煙也沒有火,後來因風吹,火勢才延燒到那邊,當時風很大,風是從正北邊吹過來,風勢從東北邊吹至西南邊等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刑事案卷第50至51頁)。證人楊三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審理時亦證稱:當天看到工廠中間隔壁隔間處附近起火,煙是從工廠一面牆壁附近冒出,是在原告2層樓住宅東邊冒煙,當時原告住家西邊沒有煙,也沒有火焰等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刑事案卷第49至5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看到原告工廠中間煙燻得很高,有看到火,帆布的煙很大,是工廠的中間起火等語(本院卷一第182頁)。又證人 鄭本英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則證稱:看到時,火已經燃燒起來,在工廠的中間起火,火勢很大等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刑事案卷第75頁)。另證人 許桂聰 在警詢時則證稱其所見之起火處約位於火災現場西側之原告住家,當時起火範圍已成一片火海等語(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卷第11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則證稱係見到原告所使用之2樓住處起火,當時尚未延燒至隔壁,冒煙處在大門進去左手邊,當時在原告使用之神明廳處已經燒很大片了等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刑事案卷第107、108頁)。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其均非在起火之第一時間即目睹起火狀況,皆僅見到工廠中間東邊牆邊或原告使用北面中段鐵皮屋冒煙起火燃燒,證人楊三、許煥懋雖證稱發現冒煙處係在工廠北側圍牆靠近原告2層樓鐵皮屋之東邊,惟其所述之冒煙位置即為原告使用之鐵皮屋與被告使用之工廠相銜接之處,目擊時復已有相當火勢,並無法究明起火點確切位置係在原告使用之鐵皮屋內,或係在被告使用之工廠內;且鑑定證人張晉銘亦證稱:本件火災現場已破壞,無法找到起火點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刑事案卷第109頁背面)。從而,本件固可認定起火點可能在現場北面中段鐵皮屋至南面工廠柱子附近之範圍內,惟確切位置係在原告或被告管領使用之範圍內,則乏證據可證,是原告就起火點係在被告管領使用之工廠範圍內乙節,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二)關於起火原因:上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關於起火原因之研判,認本件起火原因可排除化學物品自燃、人為縱火、炊事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微小火源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則不高,而認為電線走火所引起之可能性最高,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為憑;惟上開調查報告係因認神明廳之神明燈及電冰箱長期插電使用,電源線可能因線路老舊導致絕緣體劣化或破損,而推論神明廳電源線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高,除此之外,未見現場有其他足以佐證該址另有他處電線走火之跡證。原告雖稱係因被告使用機器不當或電線走火,起火點為工廠內靠近北面中段鐵皮屋處之機器等語,惟無法說明被告如何使用機器不當,亦無法舉證證明該機器有電線走火之情形、因何因素而電線走火。更有甚者,被告所使用之工廠鐵皮屋工程、土水工程、動力配電及照明設備、前後鐵捲門等工程,均係由原告出資興建完成後始出租予被告,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二第9頁背面),並有賠償請求書1紙為憑(本院卷一第26頁),堪認該工廠建物內亦有部分水電設備係由原告所設置,從而,縱使起火原因係被告使用工廠範圍內之電線走火所致,依原告所舉證據,亦無法認定係被告使用機具或原告設置之水電設備引起電線走火。末查,火災現場起火原因研判,須至火災現場實地勘察後,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痕跡、火災延燒方向,並輔以分隊出動觀察紀錄、目擊者陳述及其他可供佐證資料,據以分析研判後歸納起火處所,復於起火處所挖掘相關物證鑑驗,研判可能之起火原因,本件火災現場已拆除清理,無法單就書面資料據以分析研判起火原因等情,有內政部消防署98年3月25日消署調字第0980900148號函可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刑事案卷第94頁)。是本件起火點已屬不明,復無任何證據足供鑑驗認被告使用之機器有電線走火之情事,自無從認定起火原因係因被告使用之機器或電氣設備電線走火所致。
(三)至原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固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被告對原告訴請損害賠償部分,亦經駁回確定,惟其理由均在於依現存證據無法確證本件火災起火點係在原告所管領使用之神明廳內,尚無法以此即推論被告就本件火災有何過失行為,自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四)準此,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火災起火點係在被告管領使用之工廠範圍內,亦無法證明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何、與被告有何關連,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則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9萬8,4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未能舉證本件火災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則其本於系爭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9萬8,40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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