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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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大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43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大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大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6月15日下午5時許,進入高雄市○○區○○路○○○號高雄長庚紀念醫院6樓之神經內科加護病房家屬休息室內盥洗、休息、看報紙,嗣於同日下午7時許(當日日沒時刻為下午6時44分許),見從事看護工作之印尼籍女子NURHAYATI所有之NOKIA牌手機1支(暨其內插置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置於休息室內充電無人看顧,竟臨時起意徒手竊取之並藏置於其身著之雨衣口袋內得手。嗣NURHAYATI發現其手機不見,並旋即撥打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鈴聲竟由在場之林大盛身上傳出,經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NURHAYATI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揭手機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各1紙等件在卷足憑,高雄地區99年6月15日當日日沒時刻為下午6時44分許乙節,亦有中央氣象局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公訴檢察官論告時雖認被告所為業已構成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要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辯稱當日係進入醫院照顧「 王文偉 」,但「王文偉」已
於當日往生云云,惟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神經內科加護病房於99年6月15日當日並無「王文偉」此人之就診紀錄,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9年9月27日函文(本院簡字卷第18頁)在卷可稽。以加護病房之病患均為需要特別照顧之病患,醫院當無可能遺失此部分之紀錄,是被告辯稱係進入照顧「王文偉」云云,尚不足採。但醫院為一般大眾得以進入之場所,該家屬休息室雖係提供家屬休息使用,但並無登記制度,此有上揭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文可稽,則該家屬休息室既無一定之管制程序,被告進入該休息室之行為是否已該當於侵入之要件,尚非無疑。
㈡按「所謂侵入竊盜,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
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竊盜者,尚難以侵入竊盜論。」、「竊盜因夜間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必須於未經侵入以前,即有竊盜之意思,從而以侵入為其竊盜手段者,始能成立。若事前經他人允許住宿宅內,臨時見財起意,竊物而出,其於他人家宅之安寧並無妨害,即不能謂之侵入。而住宿之處與行竊處所縱非一處,苟係在整個的財產監督權下,由同一住宅內之甲室以至乙室行竊者,亦不能論為侵入。」,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60號、25年上字第620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進入該家屬休息室後即為盥洗、休息、看報紙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進入上開家屬休息室時即基於行竊之意思,且檢察官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進入上揭家屬休息室係非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允許,則被告是否該當於侵入之要件既有疑義,且是否於侵入之初即係基於行竊之意思亦非無疑,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大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方中壯,不思奮勉,詎於醫院行竊財物,其心態顯有偏差,影響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頗具悔意,且竊得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葉正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