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7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武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武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武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5,000元確定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兼衡其犯後犯罪之態度,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390號被告洪武吉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武吉於民國100年5月6日晚上10時許至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邊攤,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00年5月7日凌晨0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崇文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洪武吉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認為喝酒對精神沒有影響云云。
惟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德國、美國
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已逾前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有酒精測試值1紙在卷可稽。
㈡依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查獲當時,有「駕駛有
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嫌疑人有呆滯木僵」等情事,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可資佐證(警卷第7頁),足證被告酒醉之程度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㈢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公共危險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5日
檢察官劉修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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