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阿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50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阿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96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6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阿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50號被告張阿寶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段6巷8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阿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於96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9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在高雄市旗山區旗山醫院停車場內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19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張阿寶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之供述│事實。│├──┼────────────┼─────────────┤│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被告於99年10月19日為警採集│││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Z000000000000)、長榮大學│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99年10月29日確認報告各1│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紙│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本│││錄簡列表、矯正簡表│件應依法追訴之事實。││││2.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阿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檢察官羅瑞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羅麗卿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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