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444號上訴人 許雄輝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複代理人 施雅芳 律師被上訴人英旗帆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琇莉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複代理人 紀岳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兩造之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消防法第6條、第9條規定設置警報、滅火設備,推定被上訴人有過失,且與上訴人財產遭焚燬間有因果關係,故主張追加民法第184第2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無庸徵得上訴人同意,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98,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實際管理使用之人, 張憲聰 則為被上訴人英旗帆布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人,張憲聰以其原先經營之旭鑫濾材帆布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下稱旭鑫公司)名義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除北面中段2層樓住宅以外部分(約350坪),供被上訴人作為廠房使用,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前段約定:「乙方(即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發生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或因可歸責乙方之事,致失火焚燬者,均應負損害賠償及一切責任,由乙方完全負責,絕不異議。」,惟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因機器使用不當或使用電氣用品不慎導致電線走火,致系爭租賃物於民國96年10月20日失火燒燬,損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1萬8,140元,提列70%折舊後,尚餘
30%殘值計159萬5,442元,並燒燬上訴人自有房舍及其內存貨等物共計140萬2,959元,總計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為299萬8,401元。上訴人業經民、刑事判決確定就上開火災無民、刑事責任,且依證人 楊三 、 許煥懋 證述,足證本件火災之起火點在被上訴人承租之鐵皮屋工廠範圍,火災當時風向為北北東,係被上訴人工廠著火,而延燒至西邊之上訴人房屋,又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係以特約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298,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判決。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被上訴人未設置警報設備、滅火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與上
訴人財產遭焚燬間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及定期檢修之義務:依96年1月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之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一、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二、一定規模之工廠及倉庫、林場。三、公共危險物品與高壓氣體製造、分裝、儲存及販賣場所。四、大眾運輸工具。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專業機構辦理。」,可知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及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者,為場所之管理權人。又所稱管理權人,依消防法第二條規定,乃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有之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廠房建物(鐵皮屋神明廳除外)已於95年9月10日起出租交付予訴外人張憲聰,後96年1月25日改以第三人英旗帆布有限公司名義承租,作為生產帆布使用,有鈞院98年度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上訴人僅對隔壁同一門牌之神明廳部份有實際支配管理權,則對廠房有實際支配管理權並負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及定期檢修之義務者,應為英旗帆布有限公司,此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43號確定判決所認定。
⒉被上訴人未設置相當之警報設備、滅火設備,違反相關消防
法規規定,推定有過失: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7條規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如下:一、滅火設備:指以水或其他滅火藥劑滅火之器具或設備。二、警報設備:指報知火災發生之器具或設備。三、避難逃生設備:指火災發生時為避難而使用之器具或設備。四、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指火警發生時,消防人員從事搶救活動上必需之器具或設備。五、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定之消防安全設備」,上揭規定旨在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之生命財產消防法第1條參照)。本件英旗帆布公司向友邦產物保險公司申報之「賠償請求書」內容,並無任何消防安全設備,足見英旗帆布公司怠於設置警報設備(如:1.火警自動警報設備。2.手動報警設備。3.緊急廣播設備。4.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滅火設備(如: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等滅火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廠房負有設置符合上開消防安全標準設備及維護之義務,竟未為之,足認已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推定有過失。
⒊而如果有警報設備、滅火設備,即可即時警告,當時滯留在
系爭廠房的受僱人可即時知道火災之發生,速為滅火、通報救火,如此就不會擴大延燒,防止火勢的蔓延,然因系爭廠房並未做火災保全措施,無法於火災第一時間即發出警報,又未設置滅火設備致發生火災之第一時間無法獲及時滅火,則被上訴人未設備消防安全設備與火災蔓延、系爭房屋失火焚燬間即有因果關係,依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即應負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火災之起火點、起火原因均因現場遭破壞,迄今無法認定,自無法認定可歸責於何人,且彰化縣消防局鑑定報告認起火點為上訴人所管領之神明廳,被上訴人無任何過失,上訴人以其受無罪判決及民事判決認定無賠償義務,即推論被上訴人應負失火責任,顯屬率斷,證人許煥懋、楊三之證述均前後矛盾,且屬主觀臆測之詞,不足為採,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失火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綜觀原審證人之證述,其均非在起火之第一時間即目睹起火
狀況,皆僅見到工廠中間東邊牆邊或上訴人使用北面中段鐵皮屋冒煙起火燃燒,證人楊三、許煥懋雖證稱發現冒煙處係在工廠北側圍牆靠近上訴人2層鐵皮屋之東邊,惟其所述之冒煙位置即為上訴人使用之鐵皮屋與被上訴人使用之工廠相銜接處,目擊時復已有相當火勢,並無法究明起火點確切位置係在上訴人使用之鐵皮屋內,或係在被上訴人使用之工廠內。另證人 張晉銘 亦證稱:本件火災現場已破壞,無法找到起火點等語。從而,本件固可認定起火點可能在現場北面中段鐵皮屋至南面工廠柱子附近之範圍內,惟確切位置係在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管領使用之範圍內,則乏證據可證,是上訴人就起火點係在被上訴人管領使用之工廠範圍內乙節,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⒉本案之爭點即在起火處厥為上訴人實際管領之神明廳或為被
上訴人之廠區,如起火點非於被上訴人廠區,被上訴人有無設置消防器材,則與本案毫無關聯性(非於被上訴人廠區起火,何來侵權行為?何來過失認定?何來過失舉證責任轉換?),蓋須有起火點之存在始有探究有無過失之必要,上訴人誤此得為起火點之舉證責任轉換,顯然有所誤解。而本案起火點之認定,依原確定判決僅係認被上訴人斯時未盡舉證責任,始為被上訴人敗訴之認定,且原確定判決未排除鑑定報告之認定,業經原審判決詳述論證。復依鑑定報告,仍有高度可能起火點係於上訴人之神明廳。上訴人迄今堅執失實偏頗之證詞為起火點之證明,未為任何科學、有效舉證起火地點非於其神明廳,反於二審空指符合消防安全檢查之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云云,顯屬無益。基於落實嚴格續審制以符訴訟經濟,本案起火點仍不排除於上訴人之神明廳,則上訴人於本院補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為新攻擊防禦方法,應受失權效評價,不得提出,殆無疑義。綜上,如無起火點之確認,即無侵權責任之歸屬,綜覽兩造歷來訴訟資料、證據、法院之判斷,復依鑑定報告之認定,起火點仍有高度可能係於上訴人之神明廳,並無證據指向係被上訴人廠區起火。火災責任之認定實屬不易,須以客觀之科學採證惟斷,何況尚有專業之科學採證無法確認之事(如電線熔痕究惟熱熔痕或為短路熔痕),遑論逕憑偏頗、主觀證人證詞做為判定。原審認事用法均屬適當,上訴人空言指摘云云,殊無可採。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因前述火災而燒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㈠第11、12頁)堪信為真。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機器使用不當或使用電器用品不慎導致電線走火,致系爭租賃物於96年10月20日燒毀,上訴人得依租賃契約、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98,401元一節,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本件火災之起火點、起火原因為何?㈡被上訴人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或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本件火災起火點在被上訴人管領使用之工廠範圍內,亦即起火點在工廠內靠近北面中段鐵皮屋處之機器(製帆機)附近,起火原因為被上訴人機器使用不當或使用電氣用品不慎導致電線走火一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火災起火點在其主張之上開處所及起火原因為前述原因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本件火災之起火點在被上訴人管領使用之工廠內靠近北面中段鐵皮屋處之製帆機附近一節,並不可採:
⒈彰化縣消防局於96年10月20日至96年10月23日止先後4次派員勘查本件火災現場,勘查所見情形及鑑定研判結果略以:
⑴彰化縣○○鄉○○路○段○○○號為起火戶。
⑵火災現場北面西側鐵皮屋受燒均已燒塌,東側廠房未見火光
,火災當時吹強勁西北風,現場救災人員搶救狀況顯示火勢由北面中段鐵皮屋內部向南面工廠內部擴大延燒。
⑶火災現場入口南面磚造平房,西側完好未受延燒,東面受燒
嚴重,屋樑部分燒失,並且延燒南面住宅牆面及窗戶,廠房西面外牆南側受燒泛白,牆面剝落,北側受燒較為輕微,北面鐵皮建築物受燒變色變形,呈現出南側較北側嚴重之狀況。
⑷現場北面西側及東側為磚造建物,中段為2層樓鐵皮建築物
,內部使用木板裝潢隔間,鐵皮建物明顯受燒變形塌陷,中段於南面廠房第1柱子至第3柱子之間鐵皮浪板受燒變色變形嚴重,現場北面東側廠房外部,未有明顯受燒狀況。
⑸現場南面工廠內部西側屋頂橫樑明顯受燒變色,位於西南角
1樓辦公室、2樓休息室之木板裝潢隔間受燒嚴重,牆面亦嚴重剝落,西側成品及機具受燒嚴重,東側僅天花板受煙燻,下部物品及機具完好未受燒,西側牆面嚴重剝落,位於第2格天花板鐵架橫樑受燒變色變形嚴重,現場西側屋頂橫樑明顯受燒變色變形,東側則完好,天花板受燻,北面之紡織機具北側及上部受燒變色、下部受煙燻,顯示火勢由廠房第2格由北面往南面延燒,並由工廠內向西面平房擴大延燒,再延燒到南面住宅。
⑹現場北面鐵皮屋受燒嚴重變色變形,且呈現西面較東面嚴重
之情狀,相鄰之工廠柱子受燒北側比南側嚴重,並且西側柱子受燒剝落較東側嚴重,東側內部存放之紙卷上部受燒下部完好,呈現出西面較東面嚴重之情狀,鐵皮屋中段受燒嚴重變色變形,致使與其相鄰之工廠柱子受燒嚴重,第2、3根柱子受燒牆面剝落最為嚴重,其他柱子則較為輕微,鐵皮屋中段至東側受燒後嚴重塌陷無法徒手清理復原,需動用大型機具進行拆除清理,現場尚未清理復原前狀況,鐵皮浪板西側受燒變色變形較東側嚴重,鐵皮屋與工廠第2支柱子嚴重受燒剝落,其他柱子受燒變色變形則較為輕微,1樓神明廳北側浪板受燒嚴重變色變形,東側浪板則受燒變色變形較為輕微,神明廳西側臥房受燒嚴重變色變形,西側鐵皮浪板側板受燒變色變形輕微。
⑺鐵皮屋1樓神明廳神明桌西南角桌角受燒燒失最為嚴重,東
側鋁門受燒呈現出東向西斜之情狀,神明廳西面側板中段位置受燒最為嚴重,底部裝潢橫條受燒燒失也最為嚴重,並於現場挖掘出1條熔痕電線,神明廳西面側板中間明顯受燒凹陷,現場清理至底部地板並未發現有異常燃燒之狀況。上述各項情形及研判結果,有彰化縣消防局96年11月15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含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記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場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現場勘查照片)附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事偵查卷宗可稽(參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卷第15頁至第65頁),並經原審調取本院
97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 許輝雄 涉犯公共危險罪刑事案卷全卷(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14號刑事案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691號偵查卷宗、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影印相關案卷在卷為憑。再查,前開調查報告固因神明廳西面隔間板中間發現有電源短路熔痕,認不能排除電源線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9頁)。惟本院刑事庭於審理97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公共危險刑事案件時,將扣案電源線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經內政部消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加以鑑定結果,認該導線所含熔痕之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等情,有內政部消防署98年3月25日消署調字第0980900148號函及所附之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刑事案卷為憑(見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刑事案卷第94至98頁),而熱熔痕並非短路熔痕,亦即熱熔痕是受燒造成,並非短路所造成之熔痕一節,亦據鑑定證人即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撰寫者張晉銘在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刑事案卷第109頁),是扣案電源線上之熱熔痕自不足以為本件火災現場有電源線短路痕情形之證明,上開調查報告此部分之判定固無可取,惟除此部分外,上開調查報告其餘關於火災現場狀況、災後清點現場情形等記載部分,仍足供為審酌、判斷本件火災起火點及起火原因之依據,合先敘明。
⒉本件綜觀前述火災現場之情形,可知受燒變色變形情形最為
嚴重之處包括上訴人使用之北面中段鐵皮屋、被上訴人使用之南面工廠西側第2格天花板鐵架橫樑附近、附圖所示工廠第2根柱子等處,參以上揭報告書記載:「現場救災人員搶救狀況顯示火勢由北面中段鐵皮屋內部向南面工廠內部擴大延燒」等語,亦可知本件火災之起火處在北面中段鐵皮屋至南面工廠柱子附近之範圍內。再審酌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記載:「現場北面鐵皮屋受燒嚴重變色變形,且呈現西面較東面嚴重之情狀」、「(與現場北面鐵皮屋)相鄰之工廠柱子受燒北側比南側嚴重,並且西側柱子受燒剝落較東側嚴重」等情,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前開刑事案卷可資佐證(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3頁),佐以前開彰化縣消防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所載:96年10月20日下午5時48分許之風力為6.4m/s,風向為北北西一節(見同上鹿港分局偵查卷宗第17頁),及鑑定證人張晉銘在本院刑事庭審理前開刑事案件中證稱火災當時風向為北北西(見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刑事案卷第108頁反面),二者風向大致相符,上訴人雖提出中央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1份為據(見原審卷㈡第16頁),主張火災當日之風向為北北東,而非西北風等語,然無論火災當日之風向係北北東、北北西,惟當時大致上之風向均係由北往南一節,亦有火災現場照片2張在前開刑事案卷為證(同上鹿港分局偵查卷宗第40頁),準此,參以鑑定證人張晉銘在本院刑事庭審理前開公共危除刑事案件時證稱:建物受燒嚴重程度會受房屋空間、構造、裝潢建材、火流、風向影響,須在相同條件下方能以受燒嚴重程度為比較標準等語(見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刑事案卷第108-110頁),綜上以觀,本件火災火勢,依當時風向及火流呈現由北往南擴大延燒之情形,佐以工廠柱子受燒情形為上揭調查報告書所載:「北側比南側嚴重,並且西側柱子受燒剝落較東側嚴重」等情,若依上訴人主張本件之起火點係在南面工廠北側放置製帆機處附近,亦即在工廠與北面中段鐵皮屋相接處柱子之東南側,參酌考量該柱子北邊、南邊各有木板裝潢、隔間之鐵皮住家及辦公室等情形,實難以說明為何在火勢向南延燒之情況下,位於柱子東南側之起火點會造成該柱子之北側、西側受燒情形分別較南側、東側嚴重之情形,足認上訴人主張起火點係在被上訴人管領之工廠範圍內一節,並不合理。
⒊再按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起火點在被上訴人管領使用之工廠
範圍內一節,係以證人楊三、許煥懋在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詞、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及98年度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均認定上訴人無須就系爭火災負民事或刑事責任為其依據。惟查,證人許煥懋在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刑事案審理中證稱略以:我人是在火火災現場工廠的西邊看到火災的;當時看到工廠中間東邊牆邊冒煙;我是先看到煙,就走過去現場看有火燄,我即回家拿滅火器去滅火,我的住家離火場大約二百公尺,但是風太大了,無法撲滅;我看到火時,上訴人住家神明廳西邊當時沒有煙也沒有火,是後來五、六點時,風吹過來火才延燒到那邊,當時消防車已經來了,當時風很大,風是從正北邊吹過來,我看過去風勢是從東北邊吹來西南邊的等語(見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刑事案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正反面),嗣後改稱:現場工廠冒煙的地方與上訴人住家的鐵皮屋都連在一起,中間沒有空地間隔;滅火時,我看到火是在東邊的牆邊著火的,但是當時黑煙很大,把我燻得流眼淚,我看不清楚(按指看不清楚上訴人住家一、二樓鐵皮屋的情形),神明廳那邊的情形如何我不知道;黑煙從東邊牆壁邊吹過來,其他地方是否也有黑煙,伊沒注意到,我急著救火等語(見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刑事案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證人楊三在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略以:我當天看到火災現場是在工廠中間牆壁隔間的地方附近起火的,當天我正好在火災現場的西南方,我的房屋在那邊,我當時看到煙,我就跑出來,看到工廠在燃燒,煙是從工廠一面牆壁附近冒出來的,是在上訴人二層樓住宅的東邊冒煙,伊看到的煙離上訴人二層樓住宅有幾丈遠,當時在伊的住家看到,有出來外面看,伊看到住家東邊冒煙當時上訴人住家西邊還沒有煙,也沒有火燄,上訴人住家西邊沒有煙,也沒有火焰等語(見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刑事案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正反面),證人楊三在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看到時離現場約五、六十步遠,上訴人的工廠中間煙燻的很高,也有看到火,帆布的煙很大,是工廠的中間起火,從何處起火伊不曉得,我通知旁邊的人打電話給消防區報警,結果旁邊的人說已經打了二通過去了,隔了半個鐘頭後消防車才來,有無人比伊更早發現起火伊不知道,也沒注意到許煥懋是否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2頁反面、第183頁)。參以證人 鄭本英 在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當時人正要往鹿港,我到現場時,火已經在燃燒了,我就趕緊打電話給許輝雄,然後再打一一九報警,現場有無鐵皮屋我不知道,我看到的時候,火已經燃燒起來,火勢很大,是在工廠的中間起火,我對上訴人的二層樓住宅沒有印象,當時我是開車經過,人在車上,沒有下車看,我看到時已經在燃燒了,我不知道火最先從何處燒起來等語(見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刑事案卷第75頁正反面)。另證人 許桂聰 在警詢時證稱略以:當時我人在彰化縣○○鄉○○街○○○○號住宅旁田裡整地,看到英旗帆布有限公司工廠濃煙密佈,當我發現後我立即叫我老婆前往了解並打110報案,我看到起火處大約是位於火災現場西側,屋主許輝雄(已搬離),起火範圍已呈一片火海,火勢是由屋主許輝雄住家及南側平房燃燒最嚴重,有延燒到我位於彰化縣○○鄉○○街○○○○號的住宅等語(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頁),在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則證稱略以:發火的地方是在風頭,我人在風尾,我人是在我住處的外面種菜的位置,我在種菜,我看到工廠的二樓發火,還沒有延燒至隔壁,二樓是許輝雄他們自己在使用,沒有租給別人,剛開始發生的時候,都沒有其他的人,隔壁那戶沒有人在家,那時都沒有人在,楊三當時沒有看到,是後來才看到他,我們在喊救人的時候,根本也沒有看到他人在何處。 許喚懋 沒有在現場,....伊看到冒煙處在大門進去左手邊,伊看到冒煙時,沒有進去工廠裡面看,伊是在外面的路邊看到的,看到的時候,已經燒很大片了,在神明廳那邊燒很大片了等語(見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刑事案卷第107、108頁),本院交互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認證人楊三、許煥懋二人目睹之火災情形並非剛起火之際之情形,而是火災已發生相當時刻或已有相當火勢,自無法據其證詞認定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在被上訴人使用之之工廠範圍內,末再審酌鑑定證人張晉銘在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刑事案件證稱:本件火災現場已破壞,無法找到起火點等語(見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刑事案卷第109頁反面),在現場已破壞,無法再以科學方法加以鑑定判斷之情形下,自難僅依前開證人之證詞為上訴人主張本件起火點係在被上訴人管領使用之工廠內一節為真之唯一依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㈢、關於起火原因:經查,上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記載本件起火原因可排除化學物品自燃、人為縱火、炊事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微小火源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則不高,而認為電線走火所引起之可能性最高一節,固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原審卷為憑。惟上開調查報告之所以為上開認定,係因認神明廳之神明燈及電冰箱長期插電使用,電源線可能因線路老舊導致絕緣體劣化或破損,而推論神明廳電源線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高,除此之外,未見現場有其他足以佐證該址另有他處電線走火之跡證,此部分記載自不足採,亦如前述,上訴人據以主張本件火災係因被上訴人使用機器不當或電線走火所致,起火點為工廠內靠近北面中段鐵皮屋處之機器等語,除並未具體 陳明 被上訴人有何使用機器或設備不當情形外,亦未能舉他證以資證明,已難採信,況本件被上訴人使用之工廠鐵皮屋工程、土水工程、動力配電及照明設備、前後鐵捲門等工程,均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完成後出租予被上訴人一節,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9頁反面),並有賠償請求書1紙在原審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6頁),堪認該工廠建物內亦有部分水電設備係由上訴人所設置,是縱本件上訴人主張起火原因係電線走火所致一節不虛,亦因前開部分設施係由上訴人設置之故,而無法究明係上訴人設置不當或被上訴人使用不當而引起電線走火致發生本件火災,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機具或水電設備不當引起電線走火一節,自難採信。末查,火災現場起火原因研判,須至火災現場實地勘察後,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痕跡、火災延燒方向,並輔以分隊出動觀察紀錄、目擊者陳述及其他可供佐證資料,據以分析研判後歸納起火處所,復於起火處所挖掘相關物證鑑驗,研判可能之起火原因,本件火災現場已拆除清理,無法單就書面資料據以分析研判起火原因等情,有內政部消防署98年3月25日消署調字第0980900148號函1份附在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刑事案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刑事案卷第94頁),本件起火點既屬不明,於已無現存之證據足供鑑定本件火災是否被上訴人使用之機器有電線走火所引起情形下,自難僅憑上訴人前開指訴認定起火原因係因被上訴人使用之機器或電氣設備電線走火所致,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㈣、末查,上訴人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固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部分,亦經本院98年度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經最高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惟上開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之理由均為因依現存證據無法確認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在上訴人所管領使用之神明廳內,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㈠第91-136頁),自無法以據以推論被上訴人就本件火災有何過失行為,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說明。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設置警報設備、滅火設備,若有設置即可即時警告,當時滯留在系爭廠房的受僱人可即時知道火災之發生,速為滅火、通報救火,如此就不會擴大延燒,防止火勢的蔓延,然因系爭廠房並未做火災保全措施,無法於火災第一時間即發出警報,又未設置滅火設備致發生火災之第一時間無法獲及時滅火,則被上訴人未設備消防安全設備與火災蔓延、系爭房屋失火焚燬間即有因果關係,依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即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工廠於95、96年間並未向彰化縣消防局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作業,因而無法提供年度之檢修申報資料,被上訴人加工廠使用之場所屬丁類中度危險工作場所,依法應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滅火設備、火警警報設備、緊急廣報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等情,固有彰化縣消防局101年3月8日彰消預字第1010003406號函1份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6頁)。惟因本件上訴人主張起火點係在被上訴人管領之工廠範圍內,起火原因係因電源線短路一節,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已如前述,是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設置前開消防設施等情不虛,因本件不足以據之推斷與本件火災有相關因果關係,已如上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難令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併予敍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起火點係在被上訴人管領使用之工廠範圍內,被上訴人應就本件火災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既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998,4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