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亮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亮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亮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9日凌晨2時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騎樓處,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 利文珍 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利文珍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呂亮穎復於
100年1月2日14時0分許,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自路口經警攔查時,因心虛而拒檢逃逸,為警循線於同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區○○路○○○號9樓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作案用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呂亮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所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且前有竊盜前科紀錄,其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件之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其所竊財物價值等具體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核屬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467號被告呂亮穎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亮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9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騎樓處,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利文珍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利文珍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呂亮穎復於100年1月2日14時30分許,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自路口經警攔查時,因心虛而拒檢逃逸,為警循線於100年1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區○○路○○○號9樓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作案用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亮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利文珍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此,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亮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檢察官莊榮松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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