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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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全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全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沈全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8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而其警詢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54號被告沈全興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全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2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9日15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19日15時3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沈全興於100年1月23│其自願並親自排放尿液之│││日警詢時之供述。│事實。│├──┼───────────┼───────────┤│㈡│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採集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檢驗對照表1份(檢體│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編號代碼:PO00000000│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066號)。│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⒉長榮大學99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份。││├──┼───────────┼───────────┤│㈢│本署刑案紀錄資料查註紀│被告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之犯行。│││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等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檢察官羅瑞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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