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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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76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簡字第46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5年5月
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於96年6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巷底時,迨見總晟傳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後車廂門微開未上鎖,乘四下無人之機會,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車內乙○○所有之LET燈3組、喇叭音頭3個、舞台燈3組、電風扇1臺、特殊塑管6支及電線1批【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上開贓物】,得手後,其先將該批贓物搬離至該車外,旋進入車內復找尋可變賣物品之際,適為車主乙○○察覺,立即報警並以現行犯逮捕,當場扣得上開贓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96年7月10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與證人乙○○於96年6月20日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960013361號卷【以下簡稱警卷】第4頁至6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4幀、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收當物品資料-查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押票(見警卷第7頁至16頁、第20頁、第21頁,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17762號卷第5頁至10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其有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5月6日縮短刑期,於95年5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丙○○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又其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上之損害,自屬可議,且其前已於96年2月下旬日,因竊盜案件,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29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17
762號卷第11頁至12頁),是起訴檢察官聲請量處有期徒刑
8月,固屬有據,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悔改之意,復兼衡上開失竊物業由被害人領回之損失降低,並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又上開失竊物之市面現值總價約計3萬元許,亦有證人乙○○於96年6月20日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頁),及考量被告徒手犯罪之目的為生活、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僅高中畢業,經濟情況並不富裕,職業為粗工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乃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鼓勵有悔改被告,不再違法,用啟自新。
四、查本件被告犯行時間於96年6月20日9時30分許,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範之96年4月24日之後所犯之,悉不合於減刑條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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