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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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0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5日23時許,在其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友人位於台北不詳地點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6日凌晨1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42公克,空包裝重
0.27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在人體內代謝成嗎啡,係檢驗其尿液中嗎啡反應),有前揭檢驗機構95年9月13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扣案之毒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為0.42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亦有該局95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422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未能戒絕毒品而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尚難矯治其惡性,顯不宜輕判,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犯為自戕行為,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毒品1包(驗後淨重0.42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因殘留於包裝袋之毒品已無法析離,應將包裝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檢察官另以被告於96年2月8日13時許,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即96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施用犯行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之關係,請求併案審理等語;惟檢察官聲請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施用時間相距五月之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併辦部分之犯行,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起訴之施用時點,係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因具反覆實施之特性,以致於併辦部分之施用時點,已施用第一級毒品成癮而有集合犯之關係。從而,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被告併辦部分之犯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