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986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告 李天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588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3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約定以固定年利率12%計算,每月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再依契約第8條約定,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2月1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181,588元,及自96年2月16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已依法受讓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卷第17至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積欠寶華銀行借款未為清償,原告既已合法受讓各該債權,則其依債權讓與及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9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

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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