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39號上訴人鄭 志和 被上訴人 封清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準據法部分:按於我國憲法第4條所訂之固有疆界內,目前存有各具獨特法律制度及終審法院之臺灣、大陸、香港、澳門4個獨立法域,遇有域外因素連繫之私法爭執事件,即產生同一國家內不同法域間之法律如何選擇適用之區際衝突(interregiona
lconflicts)問題。又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即開宗明義表明該條例所規範之事務及所適用之人,乃關於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法律事件。次按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之規定;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同條例第47條第3項、第4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係臺灣地區人民,被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有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上訴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可稽(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76號卷《下稱第676號卷》第63至64頁、109年度司促字第285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5頁),是本件有區際衝突問題存在,而上訴人既係依保管條、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7萬元本息,而該保管條之訂約地及本票之行為地,均在臺灣地區,且兩造就債之契約並未另有約定準據法,自均應適用我國民事法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簽立保管條1張(下稱系爭保管條)及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以保證訴外人 張永和 積欠上訴人127萬元之借款債務,詎上開債務於109年1月10日清償期屆至,張永和並未清償,且於同日自殺死亡,上訴人爰依系爭保管條、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7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在系爭保管條及本票上簽名時,被上訴人並不知其意思為何,上訴人當場也沒有交付任何現金給被上訴人或張永和,且系爭本票是上訴人及訴外人 鄭珈維 逼迫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並不知道系爭保管條及系爭本票是不是同一件事情,被上訴人及張永和都沒有積欠上訴人任何金錢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萬元,及自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保管條,其上「108.12.31」、「陸拾参
萬伍仟」、「封清蘭」、「NB00000000」,為被上訴人親筆書寫,指印為被上訴人所蓋印(詳本院卷第125頁)。
㈡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封清蘭」、「NB00000000
」、「彰化縣○○鎮○○里0鄰○○路000號」,為被上訴人親筆書寫,上開各文字上之指印為被上訴人所蓋印(詳本院卷第129、131頁)。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保管條、本票上親寫、蓋印時,上訴人並未交付被上訴人任何金錢。
㈣張永和已於109年1月10日死亡(詳原審訴卷第61頁)。
㈤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及鄭珈維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320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爭點:㈠上訴人依系爭保管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7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7萬元
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依系爭保管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7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㈠系爭保管條上記載:「108年12月31日將現金陸拾参萬伍仟
元正交予封清蘭…代為保管。…立本保管條以資證明」等語,意指上訴人有將該筆款項寄託被上訴人保管,核與民法第589條第1項「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之規定相符。惟按寄託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間之合意外,需寄託人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參照)。系爭保管條所載之108年12月31日當天,上訴人並無交付任何款項予被上訴人或張永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㈢及原審卷第30頁),故兩造間並未因寄託物之交付而成立任何寄託契約,被上訴人自無須負擔系爭保管條所示63萬5000元之寄託物返還責任,遑論上訴人係依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7萬元本息。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為保證張永和積欠上訴人127萬元之
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保管條,意指系爭保管條係屬保證契約,然系爭保管條之文意,明顯並無保證他人債務之意,且其上所記載之金額亦非127萬元,是上訴人依系爭保管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張永和積欠之127萬元本息,即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7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㈠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本票是受上訴人及鄭珈維逼迫而簽發
,然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告訴上訴人及鄭珈維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彰化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難採信。
㈡惟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如發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因張永和積欠其借款63萬5000元未為清償,另張永和積欠訴外人 廖顯慶 、綽號「 阿祥 」、「會長」(下稱廖顯慶等3人)借款63萬5000元,已由其代為清償,張永和為清償其上開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其要求張永和要找保證人,張永和就找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保證,其有向被上訴人表示如果張永和沒有還款,就要被上訴人還款等情,可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張永和積欠上訴人之上開債務為保證,並於張永和無法清償債務時,由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其原因關係為民法第739條規定之保證契約,然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就張永和積欠其借款63萬5000元未為清償,另張永和積欠廖顯慶等3人借款63萬5000元,已由其代為清償,被上訴人為擔保張永和上開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固提出系爭本票、張永和簽發之金額分別為30萬元、15萬元、16萬元之支票及其自行製作之流水帳為證(詳本院卷第129至135頁),然簽發票據之原因,非僅止借款一端,依上開本票、支票,尚難認定張永和與上訴人或廖顯慶等3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亦難證明廖顯慶等3人有將對張永和之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而得由上訴人向張永和請求返還,自亦難證明被上訴人有為張永和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與上訴人成立保證契約。至於上開流水帳既為上訴人個人所製作,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難為上訴人任何有利之認定。
⒉張永和雖於109年1月10日死亡,惟所留遺書記載:「志和
、 阿寬 :慶那條15萬是你跟志和跟阿寬用的,還算在我身上…昌一、 阿凱 那10萬也是志和、阿寬用,都算在我身上…」、「 鄭志和 :我們兩個的錢只是跟阿祥、還有那個會長拿而已,而且也都是大家共家用一人一半…」、「…我自己的車子也被人出裡掉,現金也拿了3萬出那都不算嗎,你正(竟)然還說我欠你635,000-…」、「…志和你不要跟阿寬一樣都說前都是我用,我拿出來的錢跟前妻拿了三次的5萬,還有跟朋以拿一次9萬的,還有去臺中拿了一個15萬,還有幫阿寬過票1次11萬、1次13萬、1次7萬。」、「跳票前我也拿970000出來過票,現在跳票了,志和跟阿寬你們去借的都說我用的這樣我很不甘心…」等語(詳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320號警卷第81至82頁,以下簡稱警卷),足認張永和生前否認有積欠上訴人63萬5000元債務,遑論本件上訴人請求更高達127萬元本息。
⒊證人 洪乾瑜 於原審到庭證稱:「(問:張永和生前是否有
向原告借錢?)生前要過票有金錢上的往來,但是不是張永和跟鄭志和借錢我不是很清楚,但我知道鄭志和有拿錢給張永和過票,因為我有看過,但時間地點我忘記了,但有看過2次,時間都是3點半在銀行門口,如果沒有給的話張永和就要跳票了,第1、2次金額我忘記了,但都是5至10萬間。」等語(詳原審卷第71頁),僅能證明張永和與上訴人間曾有金錢往來,仍無從證明上訴人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金錢予張永和,且所稱交付之款項更與上訴人主張之127萬元差異甚鉅,難以證明張永和生前有向上訴人借款。甚至,證人洪乾瑜於警詢時更證稱:「就我所知,他們3個人(指上訴人、張永和、訴外人 黃文寬 )都有資金問題,他們也會一起用張永和名下的支票去借錢,還有用張永和名下的支票支付他們的貨款;他們用張永和名下的支票去借錢,錢借回來之後會依各人的需要拿走錢,或者過在下一張票上面,等票的期限快要到的時候再一起籌錢償還。因為張永和錢借回來之後不會記帳,他們3個人之間的帳務也就不清楚了,鄭志和及黃文寬就常常把債務灌到張永和的名下,然後脅迫張永和要拿錢出來,因為張永和的個性比較不會跟人爭執,也講不過鄭志和跟黃文寬,所以張永和名下的債務就莫名其妙多了很多,但是其實都是鄭志和跟黃文寬拿走錢,再將債務灌到張永和名下的」等語(詳警卷第39頁),更足認上訴人所稱張永和生前積欠的債務係上訴人所虛灌,並非真實。
⒋證人 鄭珈維固 於本院證稱:我有於108年12月31日21時許,
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與彰美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與兩造及張永和碰面,張永和、被上訴人有簽保管條及本票,因為張永和有欠上訴人錢,被上訴人是做擔保的,這是聽上訴人和張永和在店裡說的等語(詳本院卷第97至98頁),然此與張永和在遺書內表明並未積欠上訴人款項,明顯不同,以上訴人與鄭珈維是叔姪關係,上訴人並於103年3月10日經法院裁定為鄭珈維在成年以前之監護人(詳第676號卷第63頁),當天鄭珈維復係陪同上訴人到場,顯見其等關係密切,其此部分證詞之證明力明顯薄弱,且與證人洪乾瑜不同,自難採信為真實。至於其於同期日雖又證稱:被上訴人在簽本票及保管條時,有問簽這個是做什麼,因為她不懂,我有口頭告訴她簽這個是做擔保,因為張永和有欠上訴人錢,張永和要簽本票給上訴人,需要找她做擔保,她就是懂了才簽,總不能簽了又說不懂,我並沒有跟她解釋擔保的意思等語(詳本院卷第98至99頁),然由鄭珈維上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確實不懂為何要簽系爭保管條及本票,即便鄭珈維有告知因張永和簽發本票給上訴人要找被上訴人做擔保,然其亦自承並未向被上訴人解釋擔保的意思,以系爭保管條文意,明顯與保證或擔保無關,由系爭本票亦無從看出係為保證張永和之債務而簽發,且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與張永和間有何借款債權存在,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保證契約,亦無可採。
㈢綜此,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對張永和有127萬元之借款債權
存在,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張永和不履行該借款債務時,由被上訴人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自亦不足採,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本票有其他之原因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即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張永和積欠之127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管條、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7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正禧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