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字第21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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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救字第2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字第217號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本院110年度交抗再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交抗再字第3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對象,自應限於確定「終局」裁定。所謂終局裁定,係指受理該案件法院,以終結該案件為目的所為之裁定,如非終局裁定,對之聲請再審,自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固提出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為證,惟查本院民國110年11月19日110年度交抗再字第14號裁定,係本院命聲請人補費之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非終局裁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是聲請人對上開補費裁定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楊坤樵法官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蕭純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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