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261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7年8月29日所為97年度簡字第7372號第1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1708號),提起上訴,管轄第2審之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另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第2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3項所明定。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之,對被告合法送達判決正本後,其上訴期間即開始計算,若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即生失權之效果。
二、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
1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雖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易言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此為法律擬制之規定,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嗣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本件上訴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在案,於民國97年10月6日送達判決正本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此項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則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97年10月7日起算,計至同月16日(星期四)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上訴人係在監獄執行之受刑人,其至97年10月17日8時40分始向該監獄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見該狀後該監獄接受書狀章),該監所雖於97年10月20日轉送本院收文,惟依照首開說明,法院與監所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應認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則其提起上訴已逾10日上訴之不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上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其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5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謝梨敏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更多裁判書